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1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可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可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第3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第5行「壽天路25號前」應更正為「壽天路5號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馮可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素行尚可,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208號被告馮可裕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27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可裕於民國101年8月1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2)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嗣於翌(12)日凌晨3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25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可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
(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被告為警查獲及警詢過程亦有車身搖擺不定及呆滯木僵等情事,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及畫同心圓,亦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及畫圓超出指定範圍等情形,有警員 張順凱 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可參,足徵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被告公共危險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檢察官廖偉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