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請人 梅若萍 代理人 陳富勇 律師相對人 張翔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六九一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一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8年度司家協字第224號協議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369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聲請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173之3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44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地)。然伊係因相對人未依上開協議將伊所給付之金錢用以扶養兩造長女,始暫停付款,詎遭相對人計算兩造長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68萬元,聲請上開執行,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法院免除其依協議所餘之給付,並以伊對相對人之消費借貸債權共112000元主張抵銷。爰依法聲請准予暫停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8年度司家協字第224號協議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由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369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實施查封在案,且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案件,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80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又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調卷明確,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3691號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意旨所示債權額,為本金68萬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應為其無法立即以執行金額受償,而未能及時運用資金,導致可能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即年息5%之損失,並審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依通常程序予以審理,且性質上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以及該案所爭執之難易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通常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限合計為3年4月,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據此計算其數額約為113,333元(計算式:680000×5%×(40÷12)=11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13,33
3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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