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4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4328號聲請人 陳秀美 相對人 楊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8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432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7年2月5日│10,000元│97年6月5日│97年6月5日│395730│├──┼─────┼─────┼───────┼──────┼────┤│002│97年2月5日│10,000元│97年6月20日│97年6月20日│395731│├──┼─────┼─────┼───────┼──────┼────┤│003│97年2月5日│10,000元│98年10月5日│98年10月5日│362102│├──┼─────┼─────┼───────┼──────┼────┤│004│97年2月5日│10,000元│98年11月5日│98年11月5日│362103│├──┼─────┼─────┼───────┼──────┼────┤│005│97年2月5日│10,000元│98年12月5日│98年12月5日│362104│├──┼─────┼─────┼───────┼──────┼────┤│006│97年2月5日│10,000元│98年12月20日│98年12月20日│362105│├──┼─────┼─────┼───────┼──────┼────┤│007│97年2月5日│10,000元│97年5月5日│97年5月5日│395729│├──┼─────┼─────┼───────┼──────┼────┤│008│97年2月5日│10,000元│97年4月5日│97年4月5日│395728│├──┼─────┼─────┼───────┼──────┼────┤│009│97年2月5日│10,000元│97年2月5日│97年2月5日│362108│├──┼─────┼─────┼───────┼──────┼────┤│010│97年2月5日│10,000元│97年12月20日│97年12月20日│395739│├──┼─────┼─────┼───────┼──────┼────┤│011│97年2月5日│10,000元│97年12月5日│97年12月5日│395738│├──┼─────┼─────┼───────┼──────┼────┤│012│97年2月5日│10,000元│97年11月5日│97年11月5日│395737│├──┼─────┼─────┼───────┼──────┼────┤│013│97年2月5日│10,000元│97年10月5日│97年10月5日│395736│├──┼─────┼─────┼───────┼──────┼────┤│014│97年2月5日│10,000元│97年9月20日│97年9月20日│395735│├──┼─────┼─────┼───────┼──────┼────┤│015│97年2月5日│10,000元│97年9月5日│97年9月5日│395734│├──┼─────┼─────┼───────┼──────┼────┤│016│97年2月5日│10,000元│97年8月5日│97年8月5日│395733│├──┼─────┼─────┼───────┼──────┼────┤│017│97年2月5日│10,000元│97年7月5日│97年7月5日│395732│├──┼─────┼─────┼───────┼──────┼────┤│018│97年2月5日│10,000元│97年3月20日│97年3月20日│395727│└──┴─────┴─────┴───────┴──────┴────┘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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