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9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宏益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簡宏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下稱第②、③罪);再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下稱第⑤、⑥罪);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②、③、⑤、⑥罪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9號裁定將其宣告刑分別減為2分之1,並就第①至③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另就第④至⑥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其於95年
6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於100年3月22日經羈押折抵及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12日1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內,無償轉讓約0.1公克之海洛因與 王美琪 施用(王美琪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7號提起公訴)。
㈢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簡宏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美琪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26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年5月31日、實驗編號:H12057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52頁、第5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核被告簡宏益轉讓毒品海洛因與王美琪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轉讓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海洛因顯屬轉讓海洛因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
實(參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屢因施用毒品
、竊盜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同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堪認素行非佳;⑵明知施用毒品危害甚鉅,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⑶轉讓數量僅0.1公克,尚非過鉅;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