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2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富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富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刪除「警詢、」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富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葡萄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被告胡富元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53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富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2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3日執行完畢。詎胡富元猶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23日2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353之1號之住所內,飲用葡萄酒2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欲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某路邊拍賣場。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及民族一路交叉口,因車行狀況不穩,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0.74MG/L,經警方深入調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被告胡富元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1份。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檢察官余彬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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