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啟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68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32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啟清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本件被告邱啟清於告訴人 林素蓮 欲離去時,以身體擋住不讓告訴人駕車離去,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業已該當強暴之構成要件,並使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造成妨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遇告訴人與 劉學株 之紛爭時不思加以排解,反而加入戰局並辱罵、傷害告訴人(此部分已撤回告訴),復於告訴人欲離去時,阻擋告訴人而妨害其自由通行之權利,可見被告之法紀觀念極為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憑(參偵一卷第24、25頁),顯見有以實際行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學歷係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被告前於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86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如前述。顯見其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