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文貴於民國101年9月16日凌晨1、2時許,在位於南投
縣草屯鎮之某酒吧,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用上開酒類完畢後之同日凌晨3時許,無照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欲前往臺中市。嗣於同日3時30分許,其行○○○鎮○○路164之1號對面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以其左前車頭自撞路邊護欄,致其自身受有傷害(未致他人受傷),且上開車輛左前車頭亦凹陷毀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由救護車將陳文貴送往「曾漢棋綜合醫院」救治。嗣陳文貴就醫治療完畢後即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製作筆錄,經警於同日4時8分許在草屯分局交通組內對陳文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9毫克,因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文貴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6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
升1.29毫克之嚴重酒醉情形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無照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⑵因而撞擊路邊護欄肇事,幸未致他人受傷;⑶前已於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對於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顯然知之甚明,今又再犯本案,顯未能知所警惕;⑷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