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正謀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裁定送強制戒治,其於87年6月26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經執行屆滿3月後,因認成效良好,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乃於87年12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至88年6月16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
然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足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同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4案件,繼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其於97年2月18日入監執行上開等案件,於99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嗣吳正謀果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1年4月23日1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4月24日7時30分許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復經其同意後,於同日8時56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吳正謀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
101年5月1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12頁、第1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吳正謀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