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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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5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乙○○
號6樓之1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7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乙○○、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可否以被告等人單純否認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主觀犯意,即遽為無罪之論斷,顯值懷疑。況由於資訊媒體之發達,隨處可見政府大力掃蕩違法電子遊戲場業之宣導,被告等人自身任職此行業,豈有對於此種行業合法與否均充耳不聞之理,抑或得以公司僅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可充當毫無主觀犯意之藉口。㈡若認被告等人在永佳公司係舉足無重之角色,而與該公司之經營階層毫無不法之犯意聯絡,永佳公司何以所費不貲為被告等聘請律師,若謂被告等人與永佳公司之經營階層無不法之犯意連結,實難置信。依原判決認定之標準,只要電子戲場業之經營者,教育其員工對司法機關訊問之辯解,即可無罪脫身,實與國民感情相悖等語。
三、按本件檢察官起訴法條係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之罪,該罪係屬身分犯,即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為犯罪之主體,不具身分之人雖得與身分犯成立共犯或幫助犯,惟自須對共犯之人或所幫助之正犯之身分有所認識,犯罪始能成立,合先敘明。查永佳育樂有限公司前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遭駁回,復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即台北縣政府再多次函覆永佳育樂有限公司,之後永佳育樂有限公再提起訴願,永佳育樂有限公司並於92年5月7日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營利事業登記審查表申請營利項目變更,原處分機關即台北縣政府為否准,檢還書件之處分,永佳育樂有限公司不服,復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等情,業據原審判決(理由欄四㈡)詳為說明,稽之永佳育樂有限公司是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過程,歷經多次申請、原處分機關即台北縣政府之多次處分及訴願經過,被告甲○○、乙○○、丙○○既僅擔任清潔服務人員,並非經營、管理階層,又何能期待被告三人對於行政處分結果了然知悉,是即難認定被告三人對於正犯之身分要件有所認識。原審綜合卷內資料,以永佳育樂有限公司既已辦理公司登記,而被告三人僅擔任清潔等非管理階層之工作,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該公司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進而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述被告甲○○、乙○○、丙○○不能證明犯罪之理由,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未提出新的事證,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楊貴雄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