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2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
原告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怡諒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五六九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九十一年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向股東收回註銷原依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修正前促產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發行之八十六年度增資緩課股票共計一、六一六、二四六股,股票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六、一六二、四六○元。原告認該減資收回緩課股票之實際轉讓價格為○元,應符合修正前促產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至實際轉讓價格...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申報」之規定,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作成准予免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處分。案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九二○○五八三○三號函復原告略以:依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三一六三號函釋意旨,仍應以收回緩課股票面額計算股東營利所得,填報股東該減資收回緩課股票年度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以利稽徵機關歸課股東所得稅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申請之免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事件,應作成准予免申報之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本案爭點有二,其一為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九二○○五八三○三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其二為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將緩課之股票收回註銷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是否應以收回股票「面額」計課各股東綜合所得稅。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公函確為行政處分,非僅為觀念通知或事實之告知解答,其理由如左:
⑴按「...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
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修正前促產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
」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四號著有判決在案。次按「公司辦理減資,收回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緩課股票時,其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該公司應於辦理股票移轉、過戶之次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之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亦分別經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甚明。
⑵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向股東收回註銷原依修正前促產條
例第十六條規定發行之八十六年度增資緩課股票共計一、六一六、二四六股,股票面額共計一六、一六二、四六○元。茲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三一六三號函釋規定,本件原告原應辦理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惟因股東並無股利所得,原告自不需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正式行文被告,申請准予免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而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九二○○五八三○三號系爭公函即為正式否准原告免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申請案之行政處分,並非觀念通知或單純之事實行為,原告自可對之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再者,被告所屬小港稽徵所依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九二○○五八三○三號函意旨,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財高國稅港服字第○九二○○一一七三八號函,要求原告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前向其辦理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然觀諸上揭二紙公函,皆由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之申請書而發生,是以被告上揭系爭公函應為行政處分無誤。
⑶又「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有五:⒈須為行政機關之行為。⒉須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行為。⒋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
⒌須為單方行為。」( 廖義男 教授著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上),台灣行政法學會主編,第三七七頁參照)。查本件系爭公函及被告所屬小港稽徵所財高國稅港服字第○九二○○一一七三八號函,要求原告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前依「面額」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已就具體事件直接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發生一般申報之效果,申報後股東即會被課綜合所得稅),應屬行政處分。抑且,「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填報及將來股東是否歸課綜合所得稅,皆繫於本件是否准依修正前促產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時價○元辦理,並有延伸出原告是否有申報義務之實體法律效果,故依法應可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⑷另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及修正前促產條例施
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本件原告若不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將遭處罰,故被告上揭系爭公函乃為就特定具體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無誤。惟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給付」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才有申報義務。本案因原告收回股票之價格為○元,並未給付,故應不適用,可免申報該憑單。
惟原告為免受罰,故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正式提出免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申請,並非預行請求救濟。且依修正前促產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申報股東個人所得。而依現行作業,發行公司應先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股東再據以申報個人所得。本件股東所得既為○元,亦未發生公司給付給股東之情形,依此,應無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又財政部八十一年台財稅000000000號及八十五年台財稅000000000號函,皆係指收回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之股票,以辦理減資退還股款時,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該等函釋係指現金減資,因有退還股東現金,有發生「給付」所得情事,扣繳義務人即有申報之義務,而本案係減資彌補虧損,股東並未收到現金,未發生「給付」,自不宜類推適用。
⒉本案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將緩課之股票收回註銷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
其收回價格為○元,股東無所得,應可免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其理由如左:
⑴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度以截至八十五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三二、三一二、○○
○元轉增資用以償還貸款,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申請依修正前促產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准予緩課股東所得稅。該案業經被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八七○○二四七三號函核准備查在案。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告經股東會決議以資本公積四○、五七○、六○六元及法定盈餘公積一七、六一一、○七六元彌補虧損,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三四五、二
七二、九一○元,並註銷股份三四、五二七、二九一股,減資比例約為五○.○二%,其中按減資比例註銷之緩課股份為一、六一六、二四六股,減資基準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⑵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緩課之股利計一六、一六二、四六○元(一、
六一六、二四六股)彌補累積虧損,其實際轉讓價格為每股○元,應符合首揭修正前促產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而收回股票價格既為○元,故股東即無股利所得,原告自不需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
①符合平等原則之適用:
按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項規定,上市上櫃公司得自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公司之股份並辦理減資變更登記。原告若為上市上櫃公司,既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系爭緩課股票,則應以上市或上櫃之時價向股東買回,而買回價格可能高於、等於、或低於面額,但依修正前促產條例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買回價格大於面額時,僅以面額計算股東所得,低於面額時,則以實際買回價格計算股東所得予以課徵綜合所得稅。原告因本案並未支付代價給股東,即實際收回(轉讓)緩課股票之價格為○元,而原告之前亦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雖非證交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範之上市、上櫃公司,但依據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七條之法理,課稅時不論上市、上櫃公司或非上市、上櫃公司,其計算方法本應一致,方符平等原則。
②實質課稅原則與法律優越原則之適用:
按修正前促產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緩課股票係於實際轉讓時才課稅,且若轉讓價格低於面額時,則以實際轉讓價格課稅。而本案實際轉讓價格既為○元,則無所得發生,原告自不需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首揭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係在規範緩課股票於辦理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時,緩課原因已不存在,應列為減資收回年度之所得,固非無見,亦符合法律優越原則之法理,亦即行政規則及行政行為均不得牴觸法律或加諸法律所沒有之限制。惟原告收回股票之價格為○元,且實際確為彌補虧損,而未給予股東相對補償或其他對價,股東並無所得,即應無所得課稅之問題,此亦為實質所得課稅原則。
③就「所得額如何計算」解析:
A、所得之計算課徵,依首揭法令之條文可知,實際轉讓價格或時價若低於面額時,則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課稅基礎。而所謂「實際之轉讓價格」,顧名思議,應指原記名股東持有人對該股票喪失所有權時,相對獲得之對價。果此,公司收回緩課股票用以彌補虧損,並未給予股東相對補償或其他對價,則股東之實際轉讓價格為零,顯較股票面額為低,依法應無須課徵股東所得稅。
B、若從立法意旨加以推敲修正前促產條例第十六條,對符合條件之增資配發股票給予「延緩所得計入之時點」之租稅優惠,其本旨乃為了鼓勵公司之盈餘發放,以發行新股之方式來取代發放現金,圖使公司之資金能量充沛,並得運用於增置機器設備等用途。因此對於股東僅取得表彰權益之股票而未獲致任何資金之時點,同意暫緩課稅,等到將來股東轉讓該股票並獲致「資金」時,才有所得實現並繳納稅款之義務。因此,從上開法律立法意旨觀之,股東轉讓股票時若未獲致相對資金,應無所得實現之課稅問題。
④不符合租稅公平原則:
對於被減資收回緩課股票並用以彌補虧損之股東,並未獲取任何資金,就其租稅負擔能力,與其他出售緩課股票並獲致資金之股東相較下,顯非相當,依據「不同事物,不同處理」之法理,應該給予不同之租稅待遇。如果直接對減資收回緩課股票並用以彌補虧損之股東,以股票面額計入其所得額,完全無獲得對價之股東,卻要籌資繳稅,顯不合理。
⑤產生嚴重之重覆課稅:
公司辦理減資以彌補帳上之虧損,由於公司之淨值於減資前後並無任何改變,而經銷除之緩課股票面額價值,將由剩餘未被銷除之緩課股票吸收,等到股東所持之剩餘股票出售時,其出售價值即包括原先被減資銷除之股票面額。此時,稽徵機關若要求股東於減資年度時即需就被銷除之股票面額計入股東之所得額,則將造成同一被收回註銷之緩課股票面額,分別於「減資時」及「剩餘未被銷除之緩課股票出售時」各課徵一次所得稅,而產生重覆課稅之不合理現象(稅務旬刊一八八五期,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參照)。
⑥獎勵投資條例雖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但財政部六十九年八
月六日台財稅第三六五○七號函:「因減資由發行公司收回緩課股票者股東並無所得,股東取得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股票,嗣後發行公司辦理減資,以資本沖抵虧損,收回上述股票時,股東並無所得,應無所得課稅問題」基此,財政部對於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時,已經明確指出股東並無所得問題。鑒於修正前促產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核准發行之增資緩課股票,所受之租稅獎勵方式完全等同於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二條所配發之緩課股票,則依前開函釋,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所收回之緩課股票,股東應無所得課稅問題。
⑦對公司健全財務結構之經濟行為有懲罰之虞:
從財務結構面而言,對於公司及股東積極改變財務結構,為彌補虧損而辦理減資,此種對社會整體有助益之作法,相較於股東直接出售股票獲取價金及公司對虧損之發生,放任不管等兩種消極不負責之作法,反有利於公司之財務結構。若被告逕以面額課徵股東所得稅,反使有益於公司健全財務結構之經濟行為,有受懲罰之虞,顯有未洽。
⑶綜上所述,本案股東所得應為○元,原告顯可免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⒈訴願法第一條所稱之行政處分,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亦著有判例。
⒉依修正前促產條例第十六條及修正前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原取
得緩課股票之股東,於取得年度免予計入股東所得課稅,而於該項股票轉讓時,面額部分應做為轉讓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發行公司於辦理該項股票移轉、過戶手續時,應於移轉、過戶之次月十日前將有關資料申報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復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三一六三號函釋意旨,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應以股票面額歸課收回緩課股票年度股東所得稅,公司應於辦理股票移轉、過戶之次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經查,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九二○○五八三○三號函,乃係就原告辦理減資收回緩課股票之事實,應如何適用相關法令所產生之疑義,本於職掌而為之告知解答,並不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甚明。又縱系爭「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填報,將來會歸課股東所得稅,亦係股東將來可能發生之損害,非現實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自不得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原告預為救濟,亦非法之所許,程序顯有未合。
⒊至原告所稱其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註銷之緩課股票,其收回價格為○元,股東無
所得,公司顯可免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論點,係曲解修正前促產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針對其論點疑義處,被告前曾分別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五八三一五號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七一六九四號函復原告委託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 龔俊吉 會計師,惟因其對於被告之答覆仍不認同,乃要求被告陳報財政部解釋,被告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九二○○一八三二一號函報財政部核釋,案經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三一六三號函核釋在案,被告隨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九二○○三四八六○號函函復原告委託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龔俊吉會計師,惟原告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再次以相同案情申請准予免申報「緩課股票轉讓申報憑單」,被告再次依相關法令告知原告解答,並無不合。再就相關法令觀之,即便緩課股票之實際轉讓價格為○元,發行公司亦應就實際轉讓情形申報稽徵機關審核,並無得免申報之規定。而被告為能及時掌握原告之課稅資料,本於職責將此訊息副知所轄小港稽徵所,經小港稽徵所輔導原告申報,原告業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向轄區小港稽徵所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併此敘明。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惟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並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難謂非行政處分,俾當事人有提起行政爭訟之機會,以資救濟。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向股東收回註銷原依修正前促產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發行之八十六年度增資緩課股票共計一、六一六、二四六股,股票面額共計一六、一六二、四六○元。原告認該減資收回緩課股票之實際轉讓價格為○元,應符合修正前促產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至實際轉讓價格...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申報」之規定,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作成准予免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處分。案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九二○○五八三○三號函復原告:「有關貴公司於九十一年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向股東收回註銷原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發行之八十六年度增資緩課股票,依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三一六三號函釋規定,應以收回緩課股票面額計算股東營利所得,填報該減資收回緩課股票年度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以歸課股東所得稅,請查照。」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機關以被告上揭公函非屬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猶表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無非以:被告上揭公函應為行政處分,及原告因減資彌補虧損而收回註銷之系爭緩課股票,其收回價格為○元,股東並無所得,從而原告即可免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等情,資為爭執。
三、經查,被告就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其申請准予免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乙事,雖於同年八月四日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九二○○五八三○三號函復原告謂:「有關貴公司於九十一年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向股東收回註銷原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發行之八十六年度增資緩課股票,依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三一六三號函釋規定,應以收回緩課股票面額計算股東營利所得,填報該減資收回緩課股票年度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以歸課股東所得稅,請查照。」等語,惟綜觀該函意旨,雖未見被告使用「拒絕」其申請或其他「否准」之用語,惟該函文已明白表示公司收回註銷緩課股票,應以股票面額而非實際轉讓價格計算股東營利所得,並填報該減資收回緩課股票年度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其含有駁回原告申請免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意思甚明,並有引申原告有無是項申報義務之法律效果,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非為行政處分。被告爭執其非行政處分云云,自無可採。是原告對被告之上揭公函不服,認該公函為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依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本條項之課予義務訴訟,須請求人有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方得提起。反之,如請求人並無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之請求權,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即無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義務。從而請求人是項請求,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自應以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為敗訴之判決。經查,原告因減資彌補虧損而收回註銷之系爭緩課股票,得否免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乙節,非無研究之餘地。蓋依修正前促產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修正前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原取得緩課股票之股東,於取得年度固得免予計入股東所得課稅,惟此項租稅優惠,並非准許其就股票之取得不予課稅,而是針對取得因增資配發股票之股東給予「延緩所得計入時點」之優惠而已,核其本旨乃為鼓勵公司將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發行新股之方式來取代發放現金,俾使公司之資金充裕,並得運用於增置機器設備等用途,健全公司之財物結構。因此,當緩課股票之緩課原因已不存在時,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該公司自應於辦理股票移轉、過戶之次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再者,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是原告於辦理減資收回系爭緩課股票後,自仍應填載該減資收回緩課股票年度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至緩課股票實際轉讓價格究為多少及應如何計算等問題,則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據原告之申報資料審查而後定,自不得由原告預先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免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處分,而不予申報。準此,原告既無請求被告作成「免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公法請求權,則被告原處分就原告上開申請予以拒絕,即難認為有損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起訴指摘原處分違法,並請求判決被告對於原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申請免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應作成准予免申報之處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不予准許。
五、又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另行補具之言詞辯論狀,追加訴之聲明:「本位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申請之免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事件,應作成准予免申報之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無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義務關係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原告上開訴狀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本院對其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自無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就系爭緩課股票請求准予免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申請,依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認被告上揭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而從程序為不受理之決定,所持法律見解,固有未合,惟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若屬束處分,因僅生該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本院依法本得自行審查,而無須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司法院九十年十二月各級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資料彙編㈠第四六一頁至四六二頁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就可否免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所為處分,並無行政裁量權限,而屬束處分,本院得自行審查,無須將訴願決定發回。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決被告對於原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申請之免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事件,應作成准予免申報之行政處分,均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 高秀真 法官簡慧娟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