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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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曾德榮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變造丙○○身分證上「乙○○」之照片壹幀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偽造新台幣仟元紙幣貳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變造丙○○身分證上「乙○○」之照片壹幀及偽造新台幣仟元紙幣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假釋執行完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假釋),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間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該案件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上訴駁回確定),為圖掩飾身分,避免為警查緝,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縣淡水鎮「好樂迪KTV」內,竊取友人丙○○皮夾一個(內有身分證等財物),並在九十年年底某日(應係在九月至十二月間,因時間久遠乙○○已經不記得確切時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住處,將前開竊取之丙○○之身分證上之照片剪下後換貼上自己之照片而變造,足以生損害於丙○○;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十七時許(檢察官誤載為十四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因缺錢花用,在臺北市○○區○○街夜市(檢察官誤載為桂林路與西園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謝裕民 」(音)之男子借款,惟「謝裕民」表示無現金可借,但有偽造之新台幣千元通用紙幣四、五張,不知乙○○是否敢用,如果敢用日後可以每換一張新台幣二百元(即每張偽造新台幣千元券八百元)代價供應偽造之新台幣千元紙幣,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自「謝裕民」處取得偽造之新台幣千元通用紙幣二張而收集之,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二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與西園路口遇巡邏警員盤查,乙○○因心虛而逃跑,惟仍為警員逮捕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身分證一張、偽造之新台幣千元紙幣二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竊取丙○○之身分證、變造身分證之犯行及自真實姓名不詳名為「謝裕民」處取得二張新台幣千元紙幣之事實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辯稱:其向「謝裕民」借錢時,「謝裕民」問其是否敢換偽鈔,其說不敢,結果「謝裕民」沒有拿錢借其,但給其二張新台幣千元偽鈔,當時其不知該二張千元新台幣係偽造,是事後「謝裕民」打電話給其時,才知道是偽鈔,因要將偽鈔還給「謝裕民」所以才將二張偽鈔放在身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淡水鎮「好樂迪KTV」內,竊取友人丙
○○皮夾一個(內有身分證等財物),並在九十年底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住處,將前開竊取之丙○○之身分證上之照片剪下後換貼上自己之照片而變造等事實,業經被告於甲○審理時自承不諱,證人丙○○雖經甲○傳喚未到庭,惟核證人丙○○於警訊中證稱:「我是在去年(九十年)九月份左右在臺北縣淡水鎮一家『好樂迪KTV』消費,隔天回家後就發現整個皮夾包不見了,皮夾內有我的身分證及現金數百元」、「(扣案)身分證即係我去年遺失的那一張,除了照片被換成別人的」、「(問遺失時被告是否亦在KTV內消費)是的」等語相符合,扣案之身分證係經換貼被告照片而變造者,亦有甲○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三一四六一0號鑑驗通知書及變造身分證一紙扣案可稽。
(二)、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就是在(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十九時許,我至華西街
夜市遇到謝裕民,因身上沒錢,跟他借錢,他說他身上也沒有,但有四、五張千元偽鈔,於是就拿二張偽鈔給我,叫我換開後拿去吃飯,當時他跟我講,如果敢的話,他以後就拿千元偽鈔讓我換,每張代價新台幣二百元」等語,於偵查中再供承:「偽鈔部分則是我向朋友借錢,他拿了二張假鈔給我,他有告訴我是假的,我尚未使用就被查獲」等語,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新台幣千元紙幣二張係偽造者,有偵查卷附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央發字第0九一00三四九一二號函可按。被告於甲○調查時始辯稱,是事後「謝裕民」打電話告知其是偽鈔,但因要將偽鈔還給「謝裕民」所以才將二張偽鈔放在身上云云,除與其前開偵查中之供詞不相符合外,依被告所供,當時既係向「謝裕民」借錢,「謝裕民」又將新台幣千元紙幣二張交予被告,被告若非明知該二紙幣券係偽造者,何以會在甲○調查中辯稱:「我向謝裕民借錢,他問我是否敢換偽鈔,如果敢換一千元偽鈔,我要給他八百元的真鈔,我說不敢,結果他沒有拿錢借我」等語,足見被告遇見「謝裕民」並向該人借錢時,同時談及為「謝裕民」兌換偽鈔之事,即被告當時未借得錢,「謝裕民」所交付之二張新台幣千元紙幣,自係「謝裕民」所收集使用之偽鈔,另被告於警訊中對於收集扣案之二張紙幣係偽造者,更明確供承:「而該千元鈔,紙質太薄,防偽線粗糙,右下角一千元隱藏記號也沒有,很容易就可以知道是偽鈔」等語,足見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新台幣千元紙幣無疑,且於收集時即明知該二張紙幣係偽造者。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與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竊盜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已經起訴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事實,有裁判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甲○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假釋執行完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假釋),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集偽鈔供自己行使,紊亂金融秩序,助長偽鈔之流通,雖所收集之偽鈔金額非鉅,惟犯後於甲○審理時翻異其詞,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變造丙○○身分證上「乙○○」之照片一幀,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又偽造新台幣千元紙幣二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二四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乙○○為避免被緝捕歸案,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凌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縣淡水鎮「好樂迪KTV」內,故意不告知友人丙○○欲變造身分證之意圖,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己之身分證予乙○○等事實,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並於甲○審理中自承其於前開時間、地點拿取丙○○皮夾一只,內有丙○○之身分證等語,核與前開證人丙○○在警訊中之證詞相符合,故檢察官認被告係以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身分證等情,即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以詐術取得丙○○之身分證,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證被告有詐欺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此部分犯罪與已起訴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故甲○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