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九一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搶奪、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先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甲○○之兄乙○○(起訴書誤繕為 王傳簇 )向己○○承租桃園縣○○鎮○○街○○○巷○○○弄○○號房屋與甲○○共同居住於內,因甲○○兄弟習於木工、裝潢,乃自行裝潢,並舖設地板,同年七月十八日早上,甲○○兄弟繼以含甲苯成分之樹脂等黏著劑舖設地板,同日下午十一時許,乙○○先行離去,獨留甲○○一人在上開租處,而甲○○因自青少年階段即有吸食強力膠之惡習,始終無法戒除,因已於同月十八日(含)前數日已有吸食強力膠,復因無人監管,又於翌(十九)日上午又吸食強力膠,以致其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為精神耗弱之人,同日中午十二時許,甲○○竟因精神耗弱而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犯意,在該屋客廳入口左邊(即客廳西南端)及客廳入口右側之房間內(即該房間北端),各以不明火源點燃樹脂溶劑,該二處起火點迅即起火燃燒,嗣桃園縣警察局消防隊圳頂小隊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七分許據報趕赴現場救火,隨即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迅速將火勢撲滅,致該房屋內部裝潢、天花板、擺設全毀,窗戶破裂,牆壁嚴重燻黑,部分嚴重剝落,鋼筋並未外露,樑柱、結構未遭破壞,尚未達喪失該房屋效用之程度,且未波及鄰宅。甲○○嗣於同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僑愛新村一六三號房頂上方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放火燒燬房屋犯行,辯稱:其於案發前一日在上址整修房屋,曾使用樹脂黏貼方式,鋪設塑膠地板,至案發日上午八、九時始在客廳入口右側之房間內睡覺,並點燃蚊香,開啟電風扇,嗣因煙燻而驚醒,發現屋內起火,即爬至屋頂打破屋頂與鄰房相連之瓦片,以防止延燒,確有參與救火,不知為何起火,當時房間內其所點燃之蚊香係以木頭支撐鐵片放置,其兄乙○○則另以鐵盤裝置蚊香,放置在客廳,應是電風扇吹蚊香引燃廢棄物,絕非其故意縱火云云。經查:
(一)依卷附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大警分刑字第一一四七0號函附之桃園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火災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判斷、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所載,本件火災起火戶係在桃園縣○○鎮○○街○○○巷○○○弄○○號房屋,起火處為客廳西南端(即客廳入口左邊)及客廳入口右側之房間北端,因勘查起火處並無自燃物,復未發現電源線,應排除使用電力不慎引火之可能性。又上開起火處係不相連貫之起火點,經清理起火處地板,發現房間北端遺留一只南寶樹脂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溶劑空桶,而起火處燒燬之殘餘物經鑑定結果,發現含有有機溶劑(甲苯、苯),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之可能性較大。再者,據證人即從事本件火災現場鑑識之戊○○於本院更審前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證稱:一般火災現場勘驗時,可發現火之燃燒有其路徑存在,本案火災現場發現有二處各不相連貫之路徑,所以判斷有二個起火點,通常這種情形是人為所致,在現場沒有發現蚊香底座鐵盤,且蚊香是死火,不可能自己再燃燒,必需附近有可燃物質引燃才會發生火災;現場勘驗如果有二處起火點,幾乎都是人為所致,本案由卷附編號二十之現場照片所示(即房間北端部分),有可能將樹脂倒在彈簧床引燃,且與卷附編號二十一之現場照片所示(即客廳西南端部分)之起火點不同,應該是人為縱火等語,復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火在燒有一定的路徑,這兩個起火點是不相連貫,是兩個相互獨立的起火處」、「(是否有可能蚊香經過電風扇引發燃燒?)那是死火(沒有火光的火),沒有辦法引燃,像已點燃的香煙接觸汽油是不可能燃燒的,電蚊香的火跟香煙的火一樣燒不起來」、「(如果死火碰觸到燃點很低的物品是否會引燃?)不會。甲苯跟苯是揮發性氣體,死火是無法引燃的,一定要明火」、「(所謂的明火所指為何?)有火光的火。像火柴發出火光的火」、「(為何證人 詹如惠 在原審所為之證述與你不同?)他是鑑定人員。他說蚊香的火亦可能引起燃燒是不對的,應該是點蚊香的時候產生的明火才能夠引燃。甲苯跟汽油一樣燃點很低,這可以實驗的,以香煙放在旁邊絕對不會燃燒」、「(這兩個起火點中間是否有任何媒介物?)我們看是沒有,所以才寫兩個起火點」、「(這兩個起火點是否直接可以通?)房間跟客廳之間是磚牆隔間,只有一個門,依我看如果是風吹的話也不可能吹到客廳那邊去。兩個起火點間有二、三公尺遠,而且中間又有隔間,只有一個門,唯一的通道就是門」等語,復參之卷附之由證人戊○○所提出前中央警官大學陳弘毅教授所著之火災學節本曾論述:「香煙中心部之溫度雖高,但表面因受空氣或二氧化碳所包圍,熱量被氣體奪取上昇,加上火點時刻在移動,表面溫度不易達到汽油發火點之280300℃,因此,即使攜帶香煙進入汽油蒸氣爆炸界限之處所,亦不易起火。同樣,都市瓦斯由氫(發火點585℃)、一氧化碳(651℃)、甲烷(537℃)所構成,香煙亦不易達到此一發火點」等語,況且依卷附「查中油物質安全資料表」所示,甲苯、苯之發火點分別為480℃、498℃,較汽油為高,以遭電風扇吹引之蚊香溫度自無法達到使甲苯、苯起火之程度,是本案火災之發生係出自人為故意縱火所致,且當時僅被告一人在屋內,又無外力侵入之跡象,是本案火災係由被告故意縱火所致,自非無據。
(二)證人即被告之兄乙○○雖於原審證稱:案發時,伊與被告已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伊負責修窗戶,被告負責鋪地板,地板需以樹脂黏貼,現場發現之樹脂為伊所購,伊當天(應指火災前一日)晚上十一點就離開,又當時房屋未裝設紗窗,蚊子很多,伊於客廳後方以蚊香蓋放置並點燃蚊香,離去時未熄滅,現場有使用電風扇云云。惟查,本案火災現場未發現蚊香底座鐵盤之事實,已據前開證人戊○○於本院前審結證在卷。又現場僅房間內有一電風扇殘骸(見卷附編號十七之現場照片),客廳並無電風扇(見卷附關於客廳部分之現場照片),房間內之電風扇如何吹動客廳之蚊香?足見證人乙○○所言,在在與事實不符,按證人乙○○與被告係兄弟,核其所證,應係為附和被告辯詞之說詞,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再者,據證人乙○○所指,自伊離去系爭房屋至火災發生時止,時隔十三小時之久,縱使伊確有點燃蚊香,是否於火災發生時仍點燃著?實有可議。況且,證人乙○○自稱伊在系爭房屋工作後才離去,則渠所稱點蚊香至火災發生止,更不只十三小時。被告對此疑義,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改稱其兄離去後,其曾換點蚊香,並異動蚊香放置之位置云云,益見證人乙○○之證詞不足憑信,被告該項陳述亦非事實。況且倘真如被告所辯在客廳、房間確各有一蚊香,然客廳之蚊香係放置在鐵盤上,應甚為穩固,如何能遭電風扇吹引而藉由其他媒介物引燃,倘該電風扇之風力既然強至足以使蚊香移動,衡情該蚊香業已同遭吹熄,又如何能因遭電風扇吹引而引燃,又何其湊巧,在房間、客廳之蚊香竟均先後緊接因電風扇吹引而引燃,且係房間之蚊香因電風扇吹引而先引燃,其後客廳之蚊香接續因電風扇吹引而引燃,並非客廳之蚊香先因電風扇吹引而先引燃,以致被告發覺房間起火後,尚能從容逃出客廳,凡此皆與常理有違,被告所辯係因房間、客廳之電風扇吹引蚊香引燃廢棄物,絕非其故意縱火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三)被告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另具狀辯稱:客廳有抽風機使用中,應是房間起火,受抽風機吹動氣流而吸引火星引起另一起火點云云。查被告原辯稱其在房間內睡覺,因煙燻始驚醒云云,則若其所在之房間火起,已達火舌外冒至客廳之程度,衡情,被告當時應早已驚醒並動手救火,豈會造成因抽風機作用將火星外引?何況,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指客廳之抽風機係裝設在窗戶上層氣窗部位,離地甚遠,如何引起地板再生一起火點?況且房間、客廳之起火點各有不同之路徑,且該二起火點間並無任何媒介物,係屬不同之起火點,已如前述,而依卷附火災調查報告書摘要所繪製之現場圖說(見偵查卷第四頁)及證人戊○○之證述,該二獨立之起火點相距約有二、三公尺,其房間與客廳僅有一小門相通,實難想像房間內之起火點因遠在客廳上方之抽風機牽引而在客廳另形成一起火點,被告上開辯解,亦與事理有悖,無法置信。
(四)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或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或喪失其效用,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而觀諸卷附火災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五頁),該房屋之外觀仍屬完整,房屋內部裝潢、天花板、擺設全毀,窗戶破裂,牆壁嚴重燻黑,部分甚至剝落,然鋼筋並未外露(雖然依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照上、下二紙照片所示,該房屋之庭院上之波浪板有燒燬之跡象,然係屬院外而非房屋之主體本身),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屋頂瓦只是有燒黑,但是還是完整的,至於牆壁也是焦黑,窗戶破裂,天花板等裝潢是燒燬的等語,證人即屋主己○○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房子的本體沒有壞,我們只是重新釘鐵皮屋頂、天花板、油漆牆壁、重新鋪地板等語,故該房屋之樑柱、結構未遭破壞,仍足供遮風蔽雨,足認該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並未燒燬喪失效用,被告放火結果僅燒燬該房屋內之天花板、傢俱、裝潢及其他非構成之重要部分,再參之卷附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大警分刑字第一一四七0號函附之桃園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件,其內關於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之第
(二)點明載:「現場燃燒後狀況:現場經過燃燒後,○○○鎮○○街○○○巷○○○弄○○號內部物品、屋頂、牆壁被火燒燬外,並未波及他處」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顯然本件火災並未波及鄰宅,又該房屋復經被告修復,足見該房屋之效用,並未喪失或變更,被告所犯應僅止於未遂。
(五)本件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四、鑑定所見:‧‧‧2、精紳狀態: 王員 意識清醒,衣著尚合宜,態度被動,可了解鑑定之目的,言語速度正常,應答切題,所言並無明顯乖離現實之內容。王員自述自約十三歲起開始吸食強力膠,至約十六歲時停用,約三十四歲時恢復吸食,至今約已十年(「昨天還吸了一桶」);吸膠後心情亢奮,感受如同「做夢」(但不曾出現幻覺),之後即睏倦入睡,否認曾於吸膠後出現不當或危險行為,僅自覺因長期吸膠後導致目前「反應較慢」、「記憶力差」。王員否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十二時許,在由其兄乙○○承租之住處(桃園縣○○鎮○○街○○○巷○○○弄○○號)放火,稱起火前一日,其與乙○○在租住處進行整修,曾使用樹脂黏貼鋪設塑膠地板;起火當日晨間,其點燃以木頭支撐鐵片放置之蚊香、開啟電扇後,即在屋內房間入睡,後因屋內起火而驚醒,旋即參與救火。王員稱,其於起火前數日間與起火當日雖皆曾吸食強力膠,然當時自己身在屋內,斷不可能不顧自身安危而縱火。王員亦否認於起火當日使用安非他命。五、結論:綜合上述之過去生活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王員係一「吸入劑(甲苯)依賴」者,自青少年時期即吸食強力膠成習,雖曾停用,然近十年間仍持續──且可能大量──吸食強力膠,於鑑定時並無戒除此一習慣之意願。王員雖自述於近十年間皆有吸食強力膠之習慣(亦曾吸食甲苯),亦稱於其兄乙○○承租之住處起火前數日間與起火當日皆曾吸膠,而火場燒燬之殘餘物經鑑定亦含有苯、甲苯成分,然以上陳述與鑑定結果並不足以證明王員於租住處起火前緊接時間(數分鐘至數小時)內曾吸食強力膠(或甲苯),因而──縱若該租住處確係因王員縱火而燒燬──亦尚無理由認為王員於租住處起火前之精神狀態已因吸食強力膠而達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有該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北市療成字第0九二三000一000號函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稽,嗣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醫師 游正名 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惟本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被告於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時曾供稱其在起火前數日及當日皆曾吸膠,而案發當日被告之精神、行為狀態,據證人即鄰居丁○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在僑愛市場做生意,看到大同街有煙火很大,我立即趕到現場,並衝入現場,發愛新村王姓男子(指被告)立於客(廳),沒穿上衣,著黑長褲,看火在燒,我立即將該男子拖出戶外,該男子欲返回,我再次將該男子推出戶外」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嗣於本院前審仍證稱:「消防隊說有人在裡面,我們喊,但沒有人出來,後來我跑進去看到一個人,沒有穿上衣,只穿一件黑長褲,傻傻站在那裡,我不知是誰,也不知名字,我把他拉出來後,得知是甲○○」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十七頁),證人即鄰居 周文清 於警訊時亦證稱:「當時我在家中吃飯,當時煙火很大,後來發現鄰房租房火警戶的年青人(指被告)坐在六號屋頂(註:火場為十二號)上,後來由開計程車之丙○○叫他下來,後來他就走掉」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及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案發為警查獲後,被告於同日警訊時供稱:「(你為何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爬上大溪鎮僑愛里僑愛新村一六三號等屋頂上?而且手持鐵棍菜刀連結,以及往下投擲石頭、瓦片等?)我是因為心情不好,所以才跑到屋頂上,而持鐵棍裝菜刀,是為了跳舞,而石頭、瓦片是要砸鄰居之房屋」、「(你為何在警方到達時,勸戒你棄械下來時,你仍然不下來?而且還以石頭及瓦片攻擊警方人員及車輛?)我當時因為迷迷糊糊,所以聽不到,而且以為有人要打我,所以我就拿著石頭及瓦片亂砸」、「(你當時為何會迷迷糊糊以及幻想?)因為我當時有吸食強力膠」、「(你吸食強力膠有多久時間?)我吸食強力膠約三至五年時間」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並前開精神鑑定報告對於吸食強力膠後之精神反應所為之闡述:「強力膠成分中含有甲苯(toluene),係一揮發性有機物,常用為溶劑,具中樞神經抑制作用。吸膠者吸入已揮發之高濃度甲苯後,所出現之生理/心理反應,與飲酒類似(酒精亦具中樞神經抑制作用),初期反應包括興奮感、輕飄飄感、去抑制化(即平時對於一己行為之控制能力下降)、自大感,數分鐘後即可能出現視幻覺或聽幻覺,其後則可能漸呈嗜睡或口齒不清。停止吸膠後,吸膠者通常在短暫時間內即可恢復,然亦可能對先前吸膠時發生的事件不復記憶」。顯見被告行為當時確於行為前數日及當日確有吸食強力膠之行為,以致因吸食強力膠而致精神恍惚,否則何以選擇對於其與其兄乙○○費心裝潢之租住處縱火,致其起居失據,且起火後仍留滯火場客廳,觀看起火置自身安危於不顧,面對龐大火勢毫無知覺意識,既不知逃跑,及至遭鄰居拉出戶外,卻跑上屋頂,案發後又因在桃園縣大溪鎮僑愛新村一六三號屋頂上亂丟石頭、瓦片,並將菜刀與鐵棍連結隨意揮舞而為警查獲,其行為時及行為後之表現皆與常人思緒、反應有所悖離,顯因吸食強力膠而使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顯然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台北市立療養院之鑑定報告以無法證明被告於行為前有吸食強力膠而認無法證明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顯屬誤解,不足採信。
(六)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雖自行到庭並證稱:當時被告的神智清楚,被告在敲起火房屋頂上面的瓦片等語,然與證人周文清、丁○之上開證述並不相符,且本案火災發生時,被告一人身處火場,經救火人員呼叫並未答理,鄰居丁○見狀始進入火場,發現被告未著上衣立於屋內,乃將其拉出,隔數分鐘後,發現被告跑上六號鄰居屋頂,不知所為何事等情,均如前述,況且誠如證人戊○○所質疑被告不可能如此專業去拆屋瓦防止火災延燒,倘被告真要救火,當初在屋內救火即可,顯見被告所辯當日發現火災即至屋頂拆瓦片參與救火一節,與事實不符。
綜上所述,本案雖查無目擊證人以證明被告放火,然據前開事證,已足證明本案火災係人為縱火,而火災發生時,現場僅被告一人在場,被告於火災發生時,並未參與救火,而留置火場內,事後又一再以顯與事實不符之「蚊香引燃物品」等情掩飾,是綜合上開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應可認定被告係蓄意縱火無誤,被告所辯係因房間、客廳之電風扇吹引蚊香而引燃,或房間之蚊香因電風扇吹引而起火,復遭客廳之抽風機吸引火星而延燒至客廳,絕非其故意縱火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有右開放火燒屋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罰之規定,故該條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只有該犯在內,則其所在或使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二一八號判例及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縱火之房屋,當時僅有被告一人,而無他人,且與鄰宅均獨立區隔,亦尚未進一步延燒波及鄰宅,揆諸前開判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之法條。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而未發生喪失效用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行為時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未詳加審酌,遽認被告所辯可採,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實害,已回復房屋原狀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猶飾詞狡卸,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項之刑。又被告雖經本院認定其為精神耗弱之人,然被告係因吸食強力膠以致精神耗弱而有本件縱火犯行,其精神耗弱係起因於吸食強力膠,屬暫時性,而非長期持續性,倘被告能徹底戒絕吸食強力膠之惡習,即能避免類似行為再度發生,況且參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自本件縱火犯行後迄今已近五年,未再有類似縱火犯行,或其他犯罪紀錄,本院認並無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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