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罪刑;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並說明上訴人所舉夏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押匯收入均匯入宏東及睿得二公司,事涉公司間內部業務之往來,與本件逃漏稅捐等犯行並無直接之關聯,尚難以之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綦詳。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漫指原判決有採證違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理由矛盾、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