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六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對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甲○○有犯偽造有價證券(黃焜棋告訴)及詐欺( 張美華 告訴)二罪嫌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經第一審審理結果,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後,第一審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雖未聲明為一部或全部上訴,但上訴書既已敍明依據告訴人張美華具狀請求上訴,顯係僅就詐欺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則告訴人黃焜棋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自係未在上訴範圍,已甚明確。從而原審未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予以審判,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該部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一節,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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