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13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王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10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該公司所發之現金卡
,依約被告得持卡借款,每動用1筆借款須給付100元之帳務
管理費,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
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息,復因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
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迄今共積欠
本金277,269元,嗣經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
其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107年度北簡7200號卷;見本院
卷第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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