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35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景鴻
被 告 李昆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李昆憬於民國94年10月1日與伊銀行(原名
復華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伊銀行實際撥付結
算各筆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
息,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之利息外,其延滯第1個月當月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
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最高以連續收
取3期為限。詎李昆憬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截至107年
6月22日止,尚積欠伊銀行本金3萬2,871元未清償。是伊銀
行自得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銀行
3萬2,871元,及自10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等情。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紀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年8月31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84520號函等件為證(
院卷第4-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準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3萬2,871元,及自10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8條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訴436-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
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