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虎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王德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4月20日雲警虎偵字第10700055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德銘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之富士接着劑肆條、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
㈡地點:雲林縣○○鎮○○里○○路○○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王德銘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㈢現場照片2張。
㈣扣案之富士接着劑4條(其中1條已使用)、含強力膠之塑
膠袋1只。
三、扣案之富士接着劑4條(其中1條已使用)及含強力膠之塑
膠袋1只,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附錄本案裁處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