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民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美製JENNINGSFIREARMS廠J-貳貳型口徑零點貳貳吋半自動手槍壹枝(槍身號碼:五一五四九八,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及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嗣於八十五年間假釋期間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同年間犯恐嚇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同時前開假釋遭撤銷,殘刑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一併執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入監執行,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詎甲○○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仍竟未經許可,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區○○街一段二六巷十三弄八號三樓其住處,受 黃俊傑 (即 黃及時 ,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之託,將該男子所交付,分別為具有殺傷力美製JENNINGSFIREARMS廠J-二二型口徑零點二二吋半自動手槍壹枝(槍身號碼:五一五四九八,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零點二二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F)二顆,予以保管,寄藏在上址住處。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在屋內椅墊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美製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子彈二顆嗣經鑑定試射用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是朋友放我那,是黃俊傑,放了二、三個禮拜,自八月初起,他說要寄放在我那。我不知為何放我家。我跟他是好朋友,幫他收藏。」、「(是否有使用該手槍)沒有。裡面有二顆子彈是黃俊傑向我說的。 黃男 自己也沒有用過,我也不知黃男要此把槍有何用處。」「我與他有十幾年的認識,是八十五年認識黃俊傑的。剛開始我不知他有槍,自八月初才知道黃男有帶槍,但不好意思對他敬而遠之。」等語,及於原審供稱:「(你持有槍枝多久)半個月。我放在家裡的椅子下面。(你知道法律規定,不可以持有槍彈)知道。(槍械你是何時拿到手上的)九十一年八月初,黃及時拿到我家裡交給我的。」等語不諱(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並有前開槍枝一支及子彈二顆扣案及照片六幀在卷為憑。雖被告嗣否認上情,辯稱:伊當時僅受寄一只手提袋,不知其內藏有槍彈云云,無非事後空言,不足採信。
二、前開槍枝一支及子彈二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槍枝部分:認係美製JENNINGSFIREARMS廠J-二二型口徑零點二二吋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十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認係口徑零點二二吋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均為F,試射二顆,認均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二六八六七號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九頁)。
三、被告於警訊時固供稱:「(警方所查獲之點二二制式手槍,你是由何處所得)我是於九十一年八月初向一名朋友綽號『阿俊』之男子所借來防身之用。」、「在九十一年八月初『阿俊』自己到我家裡找我,我因為曾與別人發生糾紛,剛好『阿俊』身上攜帶一把手槍(即警方所查獲之手槍),所以我就開口向『阿俊』借槍防身用」、「我因與一名男子( 王德義 )有金錢上糾紛,而王德義居然開口表示要拿槍打死我,所以我就邀『阿俊』和我二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初(詳細日期已忘記)二十一時許持該手槍,前往王德義住處欲找王德義要錢,而當時王德義叫他朋友上前開門,他本人則從後門跑掉,於是『阿俊』持槍以槍柄敲打了王德義之朋友肩部二下,我並要王德義朋友聯絡王德義來找我,我與『阿俊』二人便離開現場。我並未曾將該手槍帶出試射。」云云,惟嗣已否認上情,且乏確據證明其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被告供稱不知黃俊傑(即黃及時,綽號「阿俊」)之確實住址,故雖無法傳喚黃俊傑到庭說明,但仍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按上開扣案之槍枝(含彈匣)、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明文查禁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該等查禁之槍砲、彈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再被告係受黃俊傑即黃及時之委託代為保管手槍子彈,其行為應屬寄藏而非持有,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條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寄藏之行為,同時寄藏制式手槍、子彈,而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未經許可寄子彈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
七、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認定被告寄藏槍彈之地點,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存卷可稽,素行不良,仍竟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暴戾之風至鉅,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僅非法寄藏槍彈,尚未對社會有其他實害之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美製JENNINGSFIREARMS廠J-二二型口徑零點二二吋半自動手槍壹枝(槍身號碼:五一五四九八,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子彈二顆,業經鑑驗擊發用去,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自屬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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