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0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民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積欠綽號「 阿海 」之成年男子賭債,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在台南市○○路○段○○巷○號其母親先前擔任保母之乙○住處,適有居住該處之詹 兩枝 將其付款人為華南銀行赤崁分行,發票人簽章欄 蓋妥詹 兩枝印章惟尚未填載發票日期、面額(面額欄詹兩枝已蓋其印章)之如附表所示之第HB0000000號支票一紙放置在客廳茶几上,見四下無人,乃竊取之,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廖聰 乾所營檳榔攤內,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在該支票填載發票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當場交付予不知情之 廖聰乾 ,委請廖聰乾代為處理積欠「阿海」之賭債,並表示若「阿海」不願接受支票,則請廖聰乾代為換現,嗣因「阿海」不同意收受支票抵償,廖聰乾乃持向不知情之 郭信發 借得九十萬元,郭信發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將上開支票提示,經付款人因該支票係掛失空白票據而退票,為警輾轉查知上情。
二、案經詹兩枝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詹兩枝之支票的意圖,伊事後有告訴他,但他已報案了。伊係要向乙○借票,她剛好不在,她家裡沒有人在,伊在洗衣機上面看到系爭支票,故先行拿走,打算事後告訴她,後因「阿海」討債討的急,伊才將票開給廖聰乾,請他轉給「阿海」。伊以前也有用過乙○、詹兩枝他們的票。伊沒有偷系爭支票,伊以前就有使用詹兩枝的票的情形,當天伊要向他借票使用,因他不在住處,剛好見到系爭支票放在洗衣機上面,就先拿來使用,事後伊有向他說明,他還表示如果係伊拿去使用就好了,那就表示他是同意,伊認為他事後有同意使用系爭支票,伊認為他有同意,他的票以前也有供伊使用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本來想向伊阿姨乙○借,但開不了口,但因廖聰乾那批人一直逼賭債,伊只好再進入伊阿姨房間,想跟她說,但她不在,伊看到系爭支票,伊就先拿走,當時是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在台南市○○路○段○○巷○號,當時支票未載金額,已蓋章,之後伊也是九月中旬,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廖聰乾的檳榔攤內填載一百萬元,寫完後廖聰乾就拿走了,支票日期也是伊寫的。因為廖聰乾他們人多,且因為這件事比較急,所以伊想先拿走,事後再跟伊阿姨講,回去伊跟伊阿姨講時,詹兩枝已經去報警掛失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四六號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被告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時供稱:「因為系爭支票就放在客廳,我本來是要請我媽媽向我阿姨乙○先說要跟她借,但是我阿姨不在,找我去賭輸錢的廖聰乾他們又說要我趕快把賭帳拿出來,否則要對我不利,所以我就先拿走了,想事後再跟我阿姨說就好了」、「(問:發票人是詹兩枝而非你的姨媽乙○,有何意見?)我想我阿姨只要和詹兩枝說應該沒什麼問題。」;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時供稱:「(問:到底交給證人廖聰乾的支票,你要填載發票日和金額時有無得到詹兩枝的同意?)當時他們不知道,事後他們才知道。」;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審理時供稱:「(問:這票到底是在哪裡拿的?)客廳的茶几上,詹兩枝不知道我把這張票拿走,我拿走時,乙○家都沒有人在。」、「(問:以前有無跟詹兩枝借過票嗎?)沒有,都是跟乙○借的。」(問:那你偷這張票要做什麼?)要還賭債的,因為廖聰乾跟我說如果我不去籌錢或是拿支票來還欠的賭債,那些人會對我不利。本來我是想找乙○借票,但是他們都不在,我看桌上有一張票,我就拿了,我是在傍晚時趁四下無人時偷拿的。」等語。證人詹兩枝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在台南市遺失本件支票,當時已經蓋好發票章,日期、金額是空白,卷內支票之日期與金額非伊所填寫,伊有習慣在支票之金額部分先蓋章,伊與被告及被告之母親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二號卷第三○頁反面、第三一頁)。證人乙○在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審理中證稱:這件事跟我無關。詹兩枝不是我兒子,但是從八十二年間他跟我兒子一起做生意,他就住到我家(戶籍地),迄今仍住在我家中,因為他從十幾歲就在南部謀生,跟我兒子是很好的朋友,他也都叫我媽媽,我在華銀赤崁分行也有支票存款戶(六七二八之五),大概在兩、三年前被告有在桃園開工廠時就有跟我借過這個戶頭的支票,後來他的工廠收起來,也有零星的跟我借過幾張,有的是說他自己要用,有的是他的朋友一起來借,說是要繳國泰人壽的保險費,不過我的票大概在半年前被拒絕往來‧‧‧‧(詹兩枝有無告訴過你他的票被偷?)支票遺失時他沒有跟我說,但是他自己去掛失止付,有人提示,銀行通知他時,他才告訴我這件事,依我瞭解他自己也弄不清楚在哪裡掉的,因為詹兩枝有時候會把他的支票放在口袋,有時就家裡隨處放,而且我家也沒有遭竊過,而被告因為他母親在我家幫傭十幾年,被告進出我家我也把他當自家人,有時候我自己或我女兒的支票就放在家裡的抽屜,我拿出來開時被告看過,所以他也知道放在哪裡等語。證人廖聰乾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在中平路一棟大樓內與阿海賭博,賭輸二百二十萬元,被告和阿海約定,賭輸後隔天,要在我的水果攤付現金,結果被告先來,被告就拿著一張票到我水果攤來,叫我拿去還阿海。我跟被告說人家會要票嗎,被告說要我幫忙弄弄看,結果被告就先走,後來阿海和別人來時,不要接受這張票,要我把被告找出來,被告臨走前要我先拿票給他們,如果不行,請我幫他忙,意思是要我幫他換現,我想如果拿不出現金,阿海一定會找被告麻煩,所以我拿系爭支票面額一百萬元的支票找我親戚郭信發調借現金九十萬元,所剩十萬元當作利息。因為我和「阿海」說被告已經都沒有錢了,不可能付得出利息,而要郭信發無息借貸也不公平,所以後來「阿海」他們同意換九十萬元就好,十萬元的利息他們自行吸收。因為以前被告就常常拿票給我換,發票人都是乙○,我就問過被告為何別人那麼好,票給你,且都沒有記載金額、日期,被告說乙○是他阿姨,他向他阿姨借的,以前都很正常。這次我發現發票人是詹兩枝和以前不同,我有特別問被告,被告說那是他姨媽的兒子,沒有問題,且我記得乙○和詹的付款銀行是同一家,所以我想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證人郭信發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稱:伊持向銀行提示的系爭支票是廖聰乾交給伊的,他是伊的遠房親戚,廖聰乾拿系爭支票向伊調借現金九十萬元,他沒說支票來源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二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正面、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四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正、背面)。此外,並有支票影本、票據遺失申報書、退票理由單之影本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於右揭時地乘人不知竊取系爭支票,而擅自在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期及面額後交付不知情之廖聰乾持向不知情之郭信發調借現金九十萬元,以償付其所欠「阿海」之賭債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所辯:伊不是偷系爭支票,伊認為詹兩枝有同意伊使用系爭支票云云,顯不足採信。至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詹兩枝曾有授權被告開系爭支票使用,且被告所取得之系爭支票應屬詹兩枝之遺失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非竊取他人之物云云,亦顯有誤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證人詹兩枝、乙○經傳喚未到,已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予敍明。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竊取如附表之尚未填載發票日期、面額之空白支票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該紙空白支票上擅自填金額「一百萬元」、發票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使之具備法定要件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持該偽造支票委請不知情之廖聰乾代為換現,其行使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向人調現,使人交付證券本身價值之財物,本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另論詐欺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利用不知情之廖聰乾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持向郭信發調現,為間接正犯。原審審酌被告除七十三年間有違反票據法之前科外,素行尚良好,本件係因積欠賭債一時情急鋌而走險,竊取他人支票並加以偽造,偽造之金額達一百萬元,並考量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付款人票號發票人面額發票日華南銀行HB0000000詹兩枝一百萬元⒓⒘赤崁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