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1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俊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北路(起訴書誤載為延平路1段,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正)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斗南鎮延平北路與公論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公論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道路機慢車道同向自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以70餘公里時速超速直行(該路段時速限制為70公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左側下顎骨骨折等傷害。嗣甲○○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

 ㈡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偵卷第11至17、77至81頁;本院卷第87至92、133至14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證述(偵卷第19至25、77至81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偵卷第39至55頁)。

 ㈣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張(偵卷第27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及車籍資料各2份(偵卷第57至65頁)。

 ㈥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存放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嗣接受裁判,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於駕車時因一時失慎而肇事,致他人受傷,犯後雖有和解意願並行調解,且多次偕同保險公司人員到庭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惜因告訴人所提之傷勢文件及需求條件與保險公司未能達成共識,致被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遵期到庭共6次,充分表達和解意願,其犯後態度尚佳。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肇事責任之輕重比例、所生損害之程度範圍,另其已婚,並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物流工作多年,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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