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400號
原   告  卓梅樂
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 律師
被   告  楊碧雲
訴訟代理人  張宏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原告
所簽發票據號碼629753號、發票日為民國108年4月1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到期日為109年4
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6月20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
3409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原
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
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
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7月間向被告借款70,000元,約定
利息每月10%,原告依此每月給付10,000餘元予被告,被
告做成書面紀錄後,原告會在該書面紀錄上簽名,又原告
除了以現金交付外,亦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將金錢存入
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被告於108年4月1日向原告稱借款利息經核算後尚積
欠220,000元,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然上開借款核算
至108年止,其法定利息至多僅得收取182,000元(計算
式:70,000元×20%×13年=182,000元),再參系爭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原告迄至108年間至少已還款381,150
元,顯逾系爭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最高可得收取之利息
182,000元,是原告對系爭借款早已還清,為此,爰起訴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8月1日向其借款235,000元,約
定年息20%,計息5年,並簽立借據1份為憑,後原告自
103年8月至108年間僅清償本金223,000元,尚未清償本
金12,000元、20%利息即235,000元(計算式:235,000元
×20%×5年=235,000元),是原告應給付之本金、利息
合計為470,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給付之223,000元後,仍
積欠247,000元。後兩造於108年4月1日協議以220,000
元結算原告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原告並簽發票面金額為220,
000元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於96年起至108年間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
於109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獲准;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已清償223,
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郵局無摺存款存款
人收執聯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
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惟有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係為清償95年7月間之借款,被告則稱被告簽立系爭
本票係為清償103年8月間之借款,兩造間無原告所稱95
年間借貸乙情,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
事由,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稱其於95年7月間向被告借款70,000元,除以現金返
還外,亦曾多次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以為清償
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儲字第11
00030409號函暨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電子檔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惟查,縱原告自96年起至106年
間有多筆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紀錄,然匯款原因本有多端,
或有借貸、贈與、買賣等因素,不一而足,無從據此逕認
兩造間於95年7月間即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原告前所匯
款項均係清償此筆借款乙情,又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提出兩造於95年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以實其說,
且依前揭事證均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所稱
95年7月間之借貸關係,及原告自96至106年間之匯款係
為清償此筆債務、並曾現金清償借款等情,則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實難採信。
(三)被告辯稱原告於103年8月1日曾向被告借款235,000元
,約定年息20%,計息5年,原告至108年4月1日仍積
欠本金12,000元,利息235,000元,兩造協議以220,000
元結算欠款,並提出借據2份、系爭本票為憑(見本院卷
第27至29頁),原告亦不否認前揭借據、本票為其所簽,
參以原告於108年4月1日簽立之欠款證明載明「IMeile
M.Cho卓梅樂haveborrowedamoneyFromMs.YANGPI
YUNattheamountofNTD220,000.IFIFailedto
payher,Iagreedtoacceptanychargesincourt
againstme.」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可認原告於
108年4月1日時仍積欠被告220,000元,則被告所辯兩
造約定年息20%,計息5年,兩造協議結算借款本金與利
息後,同意原告以220,000元之金額清償等情,核與上揭
事證大致相符,應足採信。從而,綜合交觀前揭事證,可
認原告於103年8月1日向被告借款235,000元,加計5
年年息20%後,原告應返還被告本息共計470,000元,原
告迄今已返還223,000元,兩造並於108年4月1日協議
原告僅須返還220,000元,堪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
即為擔保前開220,000元之借款部分。從而,原告既簽發
系爭本票為擔保借款債務220,000元之清償,自應負發票
人之責任擔保系爭本票之支付,然原告就上開借款未舉證
證明業已清償,則原告徒以上開事由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本
票不存在債權原因關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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