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7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温孝勤
被   告  王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貳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依約被告得憑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
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帳單結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遲延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
約金100元,未滿2個月者再付違約金200元,未滿3個月者再
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個月為限。詎被告
自109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16,268元
,及其中本金112,050元自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
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
約定條款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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