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震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震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震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2月12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六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50日之範圍。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7月至113年11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且均係竊盜罪,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法雷同,均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該函文分別於114年6月2日由本人親收、同年6月4日寄存送達,受刑人迄今並未回覆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35頁)。復考量受刑人於各案中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刑罰 衡平 之要求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依據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黃震傑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5日

拘役20日

拘役25日

犯罪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11月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2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6、181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6、18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7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59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59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13日

114年3月25日

114年3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7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59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59號

確定日期

114年2月12日

114年5月7日

114年5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34號

⒉114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56號

⒉編號2、3合併定應執行拘役35日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56號

⒉編號2、3合併定應執行拘役3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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