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3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珮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珮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補充為「於113年5月14日21時許,接續上揭犯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某超商」應更正為「口湖鄉某超商」。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係條次挪移至第22條,實質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時雖供承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然辯稱係為領取中獎獎金及參加投資專案等正當理由而為交付等語,難認其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及大眾傳播媒體、金融機構之廣泛宣導,率爾提供本案4個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陳秀霞 、被害人 許麗玲 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3個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收到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59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3個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依卷附臺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附表各被害人匯款或轉帳至本案臺銀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或轉出,上開贓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02號

  被   告 吳珮蓉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珮蓉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之人,不僅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日後匯入其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與否堪虞,且正常領取抽獎獎金而提供帳戶亦顯與常情有違,竟仍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2日17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5月14日21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國泰銀行、彰化銀行2帳戶尚未發現被害人),在某超商寄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LINE通訊軟體上傳送提款卡密碼及其申設之maicoin平台帳號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陳秀霞、許麗玲, 致渠 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臺銀帳戶內。嗣經陳秀霞、許麗玲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秀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1.被告吳珮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1.坦承為領取抽獎獎金,而交付3張提款卡給他人之事實,辯稱:我也是被騙云云,而否認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事實。

2.被告國泰銀行、彰化銀行2帳戶尚未發現被害人,然觀之其對話紀錄,可認被告交付3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0

告訴人陳秀霞、被害人許麗玲於警詢指訴及附表所示之證據

告訴人陳秀霞、被害人許麗玲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0

被告臺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揭臺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即刑罰相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本案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嫌。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該帳戶淪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五、至於報告機關雖認為被告尚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然依警卷所附之對話紀錄,被告亦遭詐欺損失新台幣16,000元,有被告網路銀行匯出截圖在卷可參,且無被告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有施用詐術犯意聯絡內容,或有何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爰認為該部分罪嫌不足,惟若認為該部分構成犯罪,因與上述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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