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6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丁萬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83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萬翁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丁萬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萬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但其卻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竟在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減弱肇致交通事故,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第30頁),暨本案緩起訴期間,被告已完成酒醉駕車團體輔導課程,並依法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酒醉駕車團體輔導課程簽名紀錄、酒駕教育課程成效問答(緩護命卷第8頁、第9頁反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緩卷第10頁反面)各1份在卷可參,惟因緩起訴期間再犯公共危險罪遭撤銷緩起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號
被 告 丁萬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萬翁於民國113年3月23日中午某時起至1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與萬年路口前時,與 盧昱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盧昱辰未受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6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萬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昱辰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且被告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盧昱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顯然其有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萬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