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674號
原 告 鄒行逵
上列原告向被告 宋信樺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暨原因事實,
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
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
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觀原告提出之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及詐
欺,並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等語,顯未清楚表明本件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各項請求所依據民事法上之請求權基礎
及其事實為何,亦未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無
從特定其請求之範圍,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
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