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88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甲○○」,惟未記載其住
所及其他年籍資料,是被告之真實姓名是否為「甲○○」,
尚待查明。又原告雖提供「甲○○」之Facebook個人頁面,
惟經本院向Facebook公司函詢提供「甲○○」之用戶註冊資
料,然該公司並未能提供任何資料,是被告「甲○○」之真
實姓名及住所仍有不明,依法原告自應補正。另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於法亦有未合。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
,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