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告 鄧晴文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 律師
複代理人 蕭凡森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複代理人 夏家偉 律師
被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26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零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 陳述略 以:
被告明知訴外人(即伊配偶) 林士景 為有家室之人,竟於民國112年至113年間,在不詳地點多次與之發生性行為並因而懷孕,伊身為林士景配偶於113年4月間經由被告處得悉上情後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111年2月間,伊與林士景初相識時並不知對方已有婚配
,直至懷孕時才為林士景告知其已有婚姻關係,伊乃聽林士景之言於同年7月做了人工流產手術,術後林士景仍與伊保持聯繫,且稱與其配偶關係不佳需要陪伴,112年8
月伊再度懷孕並於隔月流產,113年3月伊又再度懷孕,因林士景承諾會對伊負責,致伊決定將小孩生下。
⒉產後林士景對伊母子即棄而不顧,故本件非婚生子之相關責任應全歸林士景承擔,伊要無可歸責事由可言。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數人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同第185條第1項前段)。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因之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慰藉金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在伊與訴外人林士景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林士景發生性行為進而懷孕產下一子,嚴重破壞伊婚姻家庭生活之圓滿和諧,並致伊之配偶身分法益為被告與林士景所共同不法侵害乙節,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64號民事卷第17頁)為證,而被告對其與林士景發生婚外情因而懷孕產下一女等各情固不爭執,惟否認其有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之意,並以上開情詞云云為辯。然林士景曾告知被告其有婚配之事實,而被告仍續與之交往並懷孕等情,既為被告所自認,則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其次,有婦之夫與人通相姦,足令被害之他方配偶產生憤恨羞愧感,身心飽受煎熬,此乃人情之常。故原告主張因被告與其配偶林士景交往並生子,已嚴重侵害其之配偶身分法益,致其因此深受打擊,精神感到痛苦乙節,自非虛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查,原告自承為高中學歷,目前受僱從事美甲工作,月薪約為3、4萬元;另被告自承其為國中學歷,目前無業。其次,原告名下有自小客車1部;另被告則於112年至113年間有股利及利息所得等各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見卷尾證物袋)可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為屬外配,歷來婚姻狀況,因此次事件對其可能受有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見卷內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加計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因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核符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