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法益受侵害之程度等,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按,本件犯罪時年54歲,為謀取利益而犯罪之動機,經營簽賭站之規模,扣得供犯罪使用器具之數量,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者,均為被告甲○○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帳冊│1本│├─┼────────┼───┤││簽牌傳真單│9張│├─┼────────┼───┤││特仔尾倍數單│6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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