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交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0年度速偵字第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文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文吉於民國100年8月5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區○○○○○路邊攤飲
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
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
臺中市清水區北堤加油站。嗣於同日23時9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與海口南路交叉路口時,因紅燈違規右轉為
警攔查,員警發現鄭文吉身上酒味濃厚,遂當場對其施以呼
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
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
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員
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憑,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7年度速
偵字第327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7年8月
12日至98年8月1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且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濃度非低,惟其未與人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尚未造成實際之危害,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