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42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怡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富美 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4286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本院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
訴亦有適用。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年5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本件上訴期間自
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24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之末日
應為106年6月13日,上訴人遲至106年6月19日始行提起上訴
,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