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七八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0九號被告 周志峰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查,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一包(毛重0.二六五公克),經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九四000九六五0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刑法雖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刑法第四十條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條項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毋庸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二六五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管檢字第0九四000九六五0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存卷可稽。故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