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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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63號),暨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2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含有微量海洛因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包裝袋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多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並為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含有微量海洛因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包裝袋無法析離),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退回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2907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另於96年9月1日下午3時
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9月7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0.25公克,淨重0.05公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與上開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犯行有包括一罪(集合犯)關係等語,而移送本院併辦。
㈡惟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該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又按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61號判決意旨、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與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相距達1月有餘,依上開說明,應認為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嫌疑事實,並不具有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應屬數罪併罰關係,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嫌疑事實既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遽予審判,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及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訴 字第 1278 號判決(96.12.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 上訴 字第 500 號(97.02.2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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