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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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乙○○
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1918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簡字第3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甲○○因患有輕度智能不足,以致於明顯思考形式障礙、對外界事務理會與判斷能力,即就辨識行為違法,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之程度,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27日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萬興圖書館」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00元,及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借書證各1張)得逞。嗣因館內民眾 劉奕成 發覺後通知該圖書館管理員報警,旋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劉奕成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6年度速偵字第199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26頁、本院96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同前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證人即目擊證人劉奕成(同前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為前開竊盜犯行時,因受其輕度智能障礙之影響,社會功能已顯著退化,且因該智能障礙已致其於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12月4日北市醫松字第096342121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竊盜情節亦非重大,查扣之財物已全部發還被害人,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依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另記載:被告因智能障礙,以致行為時辨識違法、而依其辨識而行為行為之能力確實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且仍有再犯之虞,建議應至適當之處所施以監護等語,惟依輔佐人即被告父親乙○○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會自行帶被告就醫,並不希望對被告施以監護等情,及參酌卷附國軍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被告於96年5月28日起接受該院門診治療,目前服藥下病情平穩之情,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因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未及審酌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顯已因其本身輕度智能障礙而致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患有輕度智障情形請求減輕其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