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0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