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101號自訴人聯合文采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正賢 代理人 嚴裕欽 律師被告 徐丞希 原名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慧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後附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調查證據聲請(一)暨追加自訴狀(均影本)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與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二罪之關係,依現行實務見解多認該二罪為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
三、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聯合文采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係告被告徐丞希(原名乙○○)、丙○○二人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該二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旬即確知被告二人涉有本案犯行,業據證人即自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在自訴人公司任職創意視覺部創意總監,現仍在自訴人公司任職該職務之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訴人公司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發現「飛利浦黑晶爐全民超好用之老外晶方便」之廣告文案遭到侵害,也就是自證三所附之《蘋果日報》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E七版及十一月十一日E七版題為「全民超好用之老外晶方便!飛利浦黑晶爐讓你樂在美味新生活」之廣告涉嫌抄襲「飛利浦黑晶爐全民超好用之老外晶方便」廣告文案內容,公司最後一次發現刊登認為侵害自訴人公司廣告文案內容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為蘋果日報所刊載,此篇「飛利浦黑晶爐全民超好用之老外晶方便」為第二篇,第一篇是「飛利浦黑晶爐全民超好用之我的家庭晶幸福」,公司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之後,約十一月底就知道跟兩位被告有關係,之所以在十一月底就知道與兩位被告有關係係經由飛利浦公司的告知,而飛利浦公司是跟公司總經理周正賢告知此事,其所以知道自訴人公司在十一月底就知道是因此案由其負責追查,自訴人公司在發現蘋果日報上有刊登飛利浦黑晶爐的廣告後,公司就指派其為本案追查負責人,並得總經理授權,和聯合報系法務人員商討,且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旬確認被告兩人涉案,但得知消息是十一月底,當時是飛利浦公司告知總經理,但確認兩人涉案為十二月中旬左右,所稱確認被告二人涉案是由調查得知確認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在卷,參之證人即飛利浦公司法務主管甲○○所證:在接到律師函之前,業務人員就有來跟伊講好像有違反著作權的事情,聯合報要對被告二人及飛利浦提告,所以那時伊就知道被告二人牽涉其中,在和解會議當天有在談這件事情,從伊開始涉入這個案子後,就知道是這樣的情況,好像不是伊跟聯合報說,而是聯合報在跟飛利浦談時,就知道被告二人牽涉在其中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矧證人丁○○目前既仍在自訴人公司任職,其復為本案之追查人,所為證言自無偏頗被告二人致自訴人公司於不利之動機,且其對於知悉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當甚為清楚,是本院認其所為證言可採,自訴人既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旬即知悉被告二人涉有本案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卻延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始行對被告二人向本院提起自訴並繫屬本院,此觀卷附之刑事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自明,自訴人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後,始提起本件自訴,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二)另自訴人雖提出刑事調查證據聲請(一)暨追加自訴狀稱追加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亦有違反上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犯行等語。查「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此狀內所載被告二人之犯行,與前開自訴人提起自訴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十一月十日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犯行部分,顯然符合上開接續犯要件之定義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自不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零八號解釋所稱之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之情形,顯無該號解釋之適用。是自訴人此狀所稱顯屬自訴人對被告二人自訴犯罪事實之擴張,其得為告訴期間仍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亦即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旬起算,不應以本院向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調之函文到達本院之日(本院收文日期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後之自訴人代理人閱卷日(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算而變相延長得提起自訴人告訴之合法期間,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