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6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於96年07月24日經本院認為被告經訊問後,被告坦承有共同恐嚇取財未遂、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犯行,且有證人 施雲程邱旺泉 、萬偉豪、 楊秀棟屈益群 等人之證述,共同被告 黃思毅游正一葉明峻 之供述,現場照片及監聽譯文、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等為證,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又本院於96年10月16日以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6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本院再於96年12月17日以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6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犯之罪行均坦承不諱,實無羈押之必要,且深感後悔,造成家人的擔憂,更讓自己失去了自由,但這都是自己做的錯,自己應該勇於承擔後果,自遭羈押以來,深深的感觸到自己所犯的錯誤,終究是一條不歸路。被告最擔心的就是家中的狀況,祖父在被告羈押期間去世,實在不敢想像家人如何面對,因自己一時的迷失,造成家人比被告更累更無奈,為在具保期間為家人做點事,多賺點錢,將來執行時不致造成家中困擾,一方面也回去祭拜過世之祖父,且被告在具保期間,將遵守法令,保證隨傳隨到,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8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后:
㈠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
形: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可能,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被告所涉恐
嚇取財罪及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對被告裁定羈押。再者,本件被告分別於96年03月12日凌晨零時30分、同年4月8日凌晨1時16分及同年4月21日凌晨5時30分,涉犯前述犯行,並經本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處被告前述犯行等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則被告於一個月左右即涉犯多起恐嚇取財罪及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案件,堪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之虞,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該項原因仍繼續存在。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執行預防性羈押,其本質上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開恐嚇取財罪及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尚難因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家人待撫養及照顧等理由,即許其停止羈押交保在外。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8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何俏美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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