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06號聲請人乙○○聲請人甲○○兼被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九八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經裁定准予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交保,惟被告覓保無著,不能以具保確保其日後審理期日、執行之到庭,有羈押之必要,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將被告羈押。
三、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羈押原因猶存,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及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陳家庭生活困難,僅籌集四萬元備保,期能於交保後與告訴人進行和解等事宜云云,然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 羅友偉 死亡並逃逸,犯行侵害人生命法益,已造成被害人其家屬精神、財產受有重大傷害,於犯罪後至本院審理期間已逾七月餘,據告訴人所述,僅於五月間至調解委員會調解一次後即行不予聞問,是案發後被告非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機會,反置之不理,應無和解之誠意,羈押期間一再以有意談和解為由聲請具保,難認非為出監推託之詞,再以聲請人所請之保證金,無法使本院信其能確實到案,且被告所涉上揭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九十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其所請停止羈押,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