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63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四七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二樓之三如附圖甲範圍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點六四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0年5月13日將原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2樓之3房屋(下稱2樓之3房屋),分割出同址2樓之7房屋,留為自用,將分割後2樓之3房屋出售,嗣被告於81年6月4日輾轉買受2樓之3房屋。惟伊自2樓之7房屋進出,須經過如附圖甲範圍內斜線所示部分即2樓之3房屋玄關處(面積2.64平方公尺),伊先前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事件,案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4885號判決伊有通行權利在案,但被告事後卻換鎖禁止伊經玄關處進出2樓之7房屋,為此提起確認通行權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行將2樓之3房屋分割出2樓之7房屋,顯知悉2樓之7房屋並無出入口,而伊買受2樓之3房屋產權包含系爭玄關部分,原告並無此部分產權,自不得要求通行該處。伊雖於89年度訴字第4885號審理時同意讓原告出入,但當時是房客在使用,現伊已搬回自用,伊不同意再讓原告通行使用,況前案判決原告敗訴在案,原告亦不得再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於80年2月12日申請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2樓之3,增編同址2樓之7。嗣原告於80年5月13日申請臺北市政府松山區地政事務所將台北市○○區○○段1小段1497建號即原2樓之3房屋,分割出同地段2471建號即同址2樓之7房屋等情,此有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台北市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62頁至第64頁)。
㈡、本件確認通行權位置如本院89年度訴字第4885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甲範圍內斜線部分(見本院卷第12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5頁)。
㈢、原告先前對被告提起確認如系爭房屋2樓之3如附圖甲範圍內斜線部分有通行權之訴,案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4885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
四、原告主張對系爭玄關部分有通行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㈡原告有無權利通行被告所有2樓之3房屋之玄關部分?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21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固就通行系爭玄關之糾紛,前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事件,案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4885號以被告同意讓原告通行為由,認原告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查核屬實,復有該份確定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惟原告係以被告在前案判決後又阻止其通行玄關,而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既係基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實,所提之訴訟,自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㈡、次按前條清形,其一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民法第8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00條所稱前條情形,係指第799條所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之情形而言,樓房之分層所有,即屬該條所揭情形之一種,其正中宅門雖非共同部分,仍有第800條之適用。至第800條所謂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係指依客觀事實有使用之必要者而言,如非使用他人之正中宅門,即無從通行出外者,自包含在內,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05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自原2樓之3房屋,分割出2樓之7房屋自用,被告輾轉買受分割後2樓之3房屋,並擁有大門至玄關處之所有權,而原告所有之2樓之7房屋與鄰宅毗鄰無空隙,除經上開玄關通道出入大門外,別無他途可供進出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其因使用2樓之7房屋之需,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所有如附圖甲範圍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有通行之權利,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2樓之7房屋無出入口,必須借道使用被告所有2樓之3房屋玄關處出入大門,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2樓之3房屋如附圖甲範圍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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