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25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甲○○係列管吸毒人口而為警通知到案,經同意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96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為其論據。查:㈠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6年1月25日19時許以將海洛
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見96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偵查卷第5頁),惟觀諸卷附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同前偵查卷第8頁、第9頁),可知該次被告係於96年2月2日22時59分許,經警員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依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2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二十毫克之嗎啡硫酸鹽,其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45小時,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藥檢一字第8114885號函可參。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長短,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157號函示明確在案,基此,被告於96年2月2日22時5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雖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在96年
2月2日22時5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之行為,而未足以證明被告另有公訴人所指在96年1月25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則除存有被告唯一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憑斷,本院認以現有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明確心證,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至被告有在96年2月2日22時5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
、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部分,已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96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犯罪顯然非本案起訴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本院認此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