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8月27日以87年度毒偵字第16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經士林地院以90年度聲戒字第29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並以93年度聲字第1325號裁定,就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而於91年6月25日入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6月21日,嗣於92年4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93年
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同年9月18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而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5之房屋內,以香菸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同日持拘票至該處所執行拘提,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前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9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卷第3頁)。而以該公司所採前揭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83)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同此見解),是上開檢驗結果自屬可信。足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曾因上開施用毒品案,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觸法,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戒絕,復於前揭時、地施用足以導致本身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素行、智識、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