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387號
原 告 劉保宏
被 告 李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本票金額自如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詎屆期向被告提示付款,竟不獲付款。為
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係被告簽發向原告借款,對於原告之
請求沒意見,惟被告目前經濟困難、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
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
金額,及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
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52條
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且系爭支票亦將本票絕
對應記載事項予以載明,而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乙節,復
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自堪認為真實。準
此,被告既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發票
人責任;又系爭本票無約定利率,利息即應依前引規定依年
利6釐計算,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本票金額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均與原告是否得依上開規定對
其請求票款無涉,被告尚無從因此解免其付款之責,附此敘
明。
四、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容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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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種類│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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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票│李東隆│50,000元│TH235660│101年12月13日│101年12月13日│10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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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票│李東隆│50,000元│TH235673│102年1月13日│102年1月14日│102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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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票│李東隆│100,000元│TH235691│101年3月27日│未填載│101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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