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7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張思婷
被 告 許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29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一)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15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還信用貸款,借款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初次核貸額度為3萬元,借
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
分之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
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款契約第6條
第2項規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
(二)詎被告自94年10月3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32,8
29元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0條第1項規定,
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屢次催促被告還款,被告均不償還,被告並辯稱未申請系爭
現金卡、簽名不符云云,惟銀行辦理徵授信作業有一定之確
認程序,於確認被告親簽並與其核對申請書資料相符後,電
詢聯絡人關於被告職業,核與被告所載相符,且依聯合徵信
中心資料顯示,並無通報案件亦無身分證註銷或掛失紀錄,
系爭申請書存留被告之年籍資料、戶籍地址、聯絡地址、手
機號碼及現居電話,亦與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符,此外,被
告於收受現金卡後,即提領現金並按月陸續還款,倘若被告
確實遭冒名借款,又何需繳納?顯見被告聲稱遭冒貸一詞,
係屬臨訟杜撰之詞。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之抗辯:被告從未向臺東企銀申請現金卡,被告於
94年間並不在台灣,應係遭他人冒用被告名義所申請,申請
書上之簽名與被告其他之簽名均不相符,被告之印章僅有一
個,均由被告保管未交予他人,申請書上之印文應非被告所
有之印章所蓋,且被告從未提出本件支付命令異議狀,亦不
知係何人所提,被告既未申請系爭現金卡,自毋庸支付此筆
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94年4月15日向訴外人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還
信用貸款(即現金卡),被告自94年10月31日起即未履行繳
款義務,尚有本金32,829元及利息拒不清償一情,雖據原告
提出現金卡專用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徵信及授
信審核表及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帳等資料在卷可佐,惟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於94年間並不在台灣,系爭現金卡非
被告所申請云云,據此,本院當應進一步調查審究前述臺東
企銀之現金卡是否為被告所申請及使用?
(二)本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支付命令卷第9頁)
及晶片現金卡領用、啟用申請書暨約定書(本院卷第24頁)
上所蓋用之印文,「許清華」三字並非一般正楷字體之刻印
文字,乃以特殊字體所書寫,而該印文與被告於民事支付命
令異議狀上所使用「許清華」之印文(本院卷第4頁),無
論字形、行距或刻印位置,均屬相同,顯屬同一顆印章所蓋
用甚明;被告雖辯稱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亦非其所提出云云
,惟經本院於106年12月14日請被告當庭親自簽名10遍時,
被告當庭所蓋用「許清華」之印文(本院卷第17頁),亦與
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印文相符,足認該印文所屬之「印章
」確為被告本人所有,且一直在被告保管中甚明,故該現金
卡申請書及晶片現金卡領用、啟用申請書暨約定書既為被告
本人蓋用印文,即可推論係由被告所申請及領用,從而被告
辯稱臺東企銀現金卡非被告所申請云云,顯非實情,難予採
信。
(三)此外,一般冒用他人名義申請現金卡使用,無非是為貪圖規
避返還借款之利益,故理當不會留存真實且完整之聯絡資料
,以免冒名之事輕易被舉發,但觀諸本案系爭臺東企銀之現
金卡專用申請書上所載之聯絡電話「05-26**78、0956***40
0」及聯絡地址「嘉義市○○街○○○巷○號」,均與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提供被告留存於其他金融機構之聯絡電
話及地址相符(本院卷第26-29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於聯
邦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及花旗銀行等
金融機構曾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使用(本院卷第22頁),足
認系爭臺東企銀之現金卡專用申請書上所載之聯絡電話及地
址,均為被告之真實聯絡方式,顯與一般冒名申請之情形相
違;再者,臺東企銀於核發系爭現金卡之前,曾依申請書上
電話照會申請人,接聽電話之人自稱被告本人,現居地為親
戚房子,自營五金批發等語,臺東企銀再電話照會申請書上
所留聯絡人結果,接聽電話之人自稱是被告之弟媳等語,有
現金卡徵信暨授信審核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頁),堪認
前開真實之聯絡方式經臺東企銀電話照會結果,均聯絡上被
告及其親友本人,顯非他人冒名申請甚明;更何況,系爭臺
東企銀之現金卡經核發使用後,於94年5月3日、94年6月11
日及同年7月5日尚有多次繳款紀錄,迄後始未繼續繳款,倘
該現金卡是遭人冒名申請,冒名人既已規避身分,又豈會多
此一舉自動還款?足認被告辯稱系爭臺東企銀之現金卡是遭
人冒名申請云云,顯與常情有違,難予採信。
(四)末查,被告辯稱94年間都不在臺灣,不可能申請系爭現金卡
云云,惟本院觀諸系爭現金卡之申請日期為94年4月15日,
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結果(本院卷第16頁)
,被告於94年間僅有94年7月9日至同年月16日有出境不在臺
灣之紀錄,其餘時間均在國內,故被告辯稱94年間都不在臺
灣,不可能申請系爭現金卡云云,亦乏實據,同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臺東企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累計
積欠本金32,829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該債權並經臺東企銀
讓與原告等主張,經本院調查各項事證結果,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遭人冒名申請現金卡等節,則與事
實不符,難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及
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