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223號
原   告  曾桂美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執以原告
與其配偶 楊瑞琨 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4年3
月10日,票額新臺幣(下同)28萬元、到期日為105年11月
12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971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惟原告否認本票債權,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伊與其配偶楊瑞琨名義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伊簽發
,伊未曾協同楊瑞琨與被告成立相關債權,其上伊簽名應是
楊瑞琨偽造,楊瑞琨已於105年10月3日死亡,被告不得向
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
發票人,發票日為104年3月10日、到期日為105年11月12
日、票面金額28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持有系爭本票係楊瑞琨於104年3月間以動產
擔保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福斯品牌、車號0000-00自用小客
車,雙方約定分期本金28萬元、分48期繳納、貸款期間自10
4年4月12日至108年3月12日,每期7,581元,除簽立動
產抵押契約書,並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原告稱本
票非親簽,但伊以肉眼辨別,本票上簽名與原告簽名具有相
似性,且經對保人段金貴證述明確屬實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與楊瑞琨名義共同簽發,票載金額為28萬元
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就其中219,
849元及自105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前揭本票裁定卷宗
查核屬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8月4日中院麟民
執106司執酉字第83836號執行命令、106年5月23日債權
憑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5頁)。
㈡楊瑞琨已於105年10月3日心因性休克死亡,有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4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6頁)為據。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親簽,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語,惟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發票人欄上分別有
原告與楊瑞琨之簽名並蓋有印文(見本院卷第5頁)。惟票
據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事涉執票人得否享有票據權利,若
發票人於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爭執票據非其簽發,並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即應由執票人就票據係由發
票人作成,加以舉證(最高法院96年度臺簡上字第8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負責車貸對保工作
之段金貴,於107年1月11日到庭證述:「【提示系爭本票
影本、汽車貸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19頁。】(問:這
個案子汽車貸款是否由你去對保?)是的,是我去南投民宿
對保,借款人當時經營民宿,我去的時候到他們的餐廳的桌
子上,車主請保人來簽名,有切水果招待我,借款人就是車
主有請連帶保證人簽名。」、「(問:當時在連帶保證人上
簽名的是否是在場的原告?)是的,我還有印象。」、「(
問:你確認當時是在庭原告在系爭的本票及貸款申請書上親
自簽名的嗎?)是的。」、「(問:是否知道原告與借款人
即車主是什麼關係?)夫妻。」、「(問:當時原告在汽車
貸款上面簽名的時候有無拿出身分證件供你核對?)有,雙
證件就是身分證及健保卡或駕照。」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
卷第41至42頁),復有被告提出辦理車輛分期時原告與楊瑞
琨之身分證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準此,系爭本
票發票人欄上之原告簽名應屬真正。
㈡原告爭執系爭本票非其簽發,舉證人即其女 楊秀寬 到庭證述
:「民宿是我父親在經營,餐廳是由我及我母親在照顧。」
、「我不清楚他(指父親)什麼時候買車,我都是跟母親在
餐廳那邊從早忙到晚才回家,因為民宿客人早、晚餐都在那
裡用餐,中午還有對外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惟證人楊秀寬與原告為母女,恐有偏頗之虞,況證述內
容僅知原告與其夫常分處兩地(即餐廳與民宿)工作,並未
親見聞對保過程,證言自難採信。至原告提出於南投清境農
場經營民宿成立之自衛消防編組名冊暨訓練參加人員簽名表
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7至12頁),與被告提出汽車貸款申
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書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
(見本院卷第19至20、5頁),兩者僅以肉眼比對各該文書
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無法認其等之筆順、運勢有顯不相同
,均不足以認定原告未簽發系爭本票。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
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又無法舉證有應記載事項未記載而遭偽
造之情形,亦未能證明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之抗辯
事由存在,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80元
合計3,0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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