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6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複 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蘇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
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段○○○巷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30日20時4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臺北市
○○區○○○路○段○○○巷旁由人行道起駛車道時,因不讓
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其左前車頭碰撞自臺北市○○區○○○
路南向北行駛第三車道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詹錦
美所有、訴外人 蘇天安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
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410元(含工資18
,886元、零件5,52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理賠車輛
零件申購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
至第1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6年10月1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1329200號
函附資料及照片等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4頁)。依道
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載被告車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之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件被告有
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認定。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前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等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
、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24,41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524元,
此有前開估價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而
系爭車輛係於104年9月22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105年1月30日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5月(參照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
分,經扣除折舊後為4,67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
資18,886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3,561元(計算式
:4,675元+18,886元=23,561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7年1
月31日;見本院卷第55頁)之翌日即107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3,561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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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元)│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849│5524×0.369×5/12=849│4675│0000-000=4675│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