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503號
原   告  夏長清
被   告  李珠滿
       蕭世華
       王信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世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珠滿先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以禾泰開發
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泰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原訂清償期為105年12月28日,後
被告李珠滿復要求延期,復又承諾先行給付利息25萬元,並
於106年2月3日簽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票面金
額25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然該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並經本
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5098號支付命令確定。詎被告李珠
滿將其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詳如附表所示),在106年2月6日設定抵
押權予被告蕭世華,擔保被告李珠滿對被告蕭世華之200萬
元債權。另於同年月9日將系爭房地以300萬元賣予被告王
信徨,並於同年月20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及原告對被
告李珠滿之債權,因而訴請本院撤銷系爭房地之設定抵押權
、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珠滿與被告蕭世
華於106年2月6日就座落於系爭房地之設定抵押權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告李珠滿與被告蕭世華於106年2月6日就
座落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李珠滿與
被告王信徨就系爭房地於106年2月9日之以買賣為原因之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㈣被告李珠滿與被
告王信徨就系爭房地於106年2月9日之以買賣為原因之債
權行為及100年2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塗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珠滿:我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時,尚
有資力,並未詐害原告之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信徨:我買受系爭房地時,並不知悉被告李珠滿與原
告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蕭世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珠滿於106年2月3日簽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
行,票面金額25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下稱系爭債權),然該
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並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5098
號支付命令確定。
㈡被告李珠滿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在106年2月6日設定
抵押權予被告蕭世華。
㈢被告李珠滿於106年2月9日將系爭房地賣予被告王信徨,
並於同年月20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李珠滿前揭之有償行為(設定抵押、買賣所有權移轉
)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㈡被告李珠滿是否陷於無資力?
㈢被告王信徨於前揭買賣移轉登記時是否知其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情事?
㈣被告蕭世華於前揭設定抵押權登記時是否知其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情事?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李珠滿前揭之有償行為(設定抵押、買賣移轉)是否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或其所為之有償行
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
244條第1、2項所明定。然債務人就其所有之財產,本即
有自由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此為法律規定所有權之
本質及意義,則其就現有財產為變價處分(例如出售動產或
不動產而取得價金),雖喪失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權(減
少財產),但既轉為並取得相對應之金錢所有權(增加財產
),本質上應僅屬財產型態之轉換或變更,則若非係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而為處分,即難認已實質產生減少資力之結果,
而有害及債權之總擔保。故債務人之行為是否害及債權,應
就其行為時之財產狀況及行為之結果是否有害及債權之受償
等因素綜合觀察以為審酌判斷之依據。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
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
以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
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次以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李珠滿向被告蕭世華貸款2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予被告蕭世華,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
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9日高
市地仁登字第10670897800號暨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資料等件
為據(見院卷第12-13頁、第39頁、第68-73頁),堪信被
告李珠滿、蕭世華前揭抵押權設定應為可信,被告李珠滿猶
取得貸款,用以週轉禾泰公司營運,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李
珠滿有何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設定抵押權,誤解舉證責任之分
配,推由被告李珠滿舉證有償行為存在云云,應無理由。
⒊被告李珠滿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王信徨300萬元,此有系
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明、買
賣契約等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2-33頁、第51-53頁),堪
信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實在,而被
告李珠滿猶取得價金頭期款60元,衡諸系爭房地之價金300
萬,亦非明顯有賤賣之情況,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李珠滿有何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而移轉所有權,徒以系爭房地前已設定抵
押權,且被告李珠滿與王信徨約定之系爭房地價金顯與一般
社會交易常情相違云云,而未實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此主
張有理由。
㈡被告李珠滿是否陷於無資力?
原告主張被告李珠滿所經營之禾泰公司,遭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禾泰公司所有之8筆不動產房
地,第一次公開拍賣流標,第二次拍賣金額1億1千餘萬元
,而被告李珠滿自承其尚有債務1億6千餘萬元,顯然被告
李珠滿之負債大於資產,顯係無資力云云。查被告李珠滿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蕭世華,取得貸款,具有相當之對價,並未
害及債權之總擔保,參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係有害於原告對
被告李珠滿之系爭債權。次以被告李珠滿將系爭房地出賣予
被告王信徨,亦同樣取得買賣價金,具有實質上之對價,參
諸前揭說明,亦難認係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況被告李珠
滿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債權為先前高利貸200萬元之
利息錢」等語(見院卷第170頁),核與原告陳稱:「我女
兒的朋友來告訴我說,禾泰公司之信用很好,要擴展營業需
要資金,只要借幾天就可以…200萬元債權當時並未有擔保
,200萬元到期時,被告李珠滿拖延不還,便開給我利息(
應指簽發支票之意)」等語(見院卷第171頁)相符,可見
系爭債權應為貸款本金200萬元之高額利息,而被告李珠滿
所開設之禾泰公司,資金流動量龐大,動輒百萬元之譜,系
爭債權僅區區25萬元利息,九牛一毛,是則被告李珠滿將其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出賣他人,難認有何故意詐害原告之
系爭債權之意。至被告李珠滿所經營之禾泰公司,雖因急於
擴廠,致資金缺口難以填補,面臨倒閉,惟被告李珠滿前揭
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均有相當之對價,亦難執此即謂
被告李珠滿前揭有償行為當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自難
以後見之明謂禾泰公司面臨倒閉清算之階段,因而被告李珠
滿於前揭有償行為之時,負債明顯大於資產,而已陷於無資
力之狀態。
㈢被告王信徨於前揭買賣移轉登記時及被告蕭世華於於前揭設
定抵押權登記,是否均知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王信徨為被告李珠滿之員工,被告蕭世華未到
庭,就其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以就被告李珠滿、王信徨
於前揭買賣移轉登記時及被告李珠滿、蕭世華於前揭設定抵
押權登記時,均應明知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情事云云。然原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以上開規定,原告之舉證自屬不足
,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李珠滿與被告蕭世華系爭房地之設定抵
押權行為,及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撤銷被告李珠滿
與被告王信徨就系爭房地所為以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如其訴之聲明所載之請求,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和卿
附表:(系爭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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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地號/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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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區○○段○○○○號(權利範││
│││圍:124/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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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區○○段000建號│含共有部分000建號(持│
││││分103/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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