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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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18號
原   告  黃健鍾
       黃健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
被   告  賴張美雲  住嘉義市○○路○○○號
       賴澄江   住佳義市○區○○街○○○號
           居嘉義市○○路○○○號
被告兼上一
人之代理人  賴亮光   住新北市○○區○○里○○街○巷○號6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50%,被告連帶負擔50%。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如附
圖所示A部分鐵門、熱水器拆除,地上堆積物木棍、門窗、
磚瓦等物品搬移。同段同小段20之10地號、25之1地號,如
附圖所示B部分水泥牆、鐵皮屋頂等拆除、廢棄物搬移,並
將二筆土地返還原告」,嗣因被告等於訴訟中已將地上堆積
物木棍、門窗、磚瓦及廢棄物等物品搬移,原告乃於民國10
7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
告所有嘉義市○○段○○段○○○○○○號、25之1地號上,如
107年1月24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B所示面積合計0.54平方公尺之2樓陽台排水管槽拆除
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水溝後
方1樓磚牆及磚瓦部分拆除返還原告。(三)被告應將其所有3
樓鐵皮藍色屋頂水泥牆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拆除並返還原告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坐落嘉義市○○段○○段○○○○○號、20
之10地號、25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等所有。
原告等在土地上建有4層樓房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
號,原告等土地與被告等所有同小段21及20地號土地相毗鄰
,被告等則在其土地上建有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
○○○號,兩棟房屋間之空地及水溝經測量結果係屬原告等所
有,原告等長期住居高雄,被告等竟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
地上裝設熱水器、設鐵門築磚瓦、蓋鐵皮屋,並放置木棍、
門窗等物品,雖經被告等將鐵門拆除、並將熱水器、木棍、
門窗、磚瓦等物品移除,然尚占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合
計0.54平方公尺之2樓陽台排水管槽、如附圖編號A後方1樓
磚牆及磚瓦部分、被告等所有3樓鐵皮藍色屋頂水泥牆占用
原告等土地部分未為處理,經請其自行除去均置之不理,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部分拆除,並
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
嘉義市○○段○○段○○○○○○號、25之1地號上,如107年1
月24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合
計0.54平方公尺之2樓陽台排水管槽拆除返還原告。(二)被
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後方1樓磚牆及磚瓦部分拆除返
還原告。(三)被告應將其所有3樓鐵皮藍色屋頂水泥牆占用
原告土地之部分拆除並返還原告。
三、被告方面均抗辯:原告等所指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合計0.54
平方公尺之2樓陽台排水管槽之部分,被告等已於訴訟中自
行拆除,有照片可稽,由於此部分已不復存在,原告等再請
求拆除,自屬無理由。另關於1樓磚牆及磚瓦部分及3樓鐵皮
藍色屋頂水泥牆,因地政機關測量時已表示無法測量,被告
等均認為該部分之土地係屬被告3人所有,原告等非但無法
證明被告等占用其土地,甚至可能是原告等占用被告等之土
地,故原告等主張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有爭執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水溝,經測量結果坐落於
原告等所有土地上,故兩造對此結果已無爭執;又原告等起
訴之初雖請求被告等將鐵門拆除,並將熱水器、木棍、門窗
、磚瓦等物品移除,惟於訴訟中被告等已將鐵門拆除,並將
木棍、門窗、磚瓦等物移除,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無訛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佐(本院卷第200頁),故原告等乃
於本院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前揭請求,而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原告等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合計0.54平方公尺之2
樓陽台排水管槽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準
此,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排除他人之侵害或無權
占有,雖無不可,但倘該無權占有之狀態已經排除,所有人
之所有權已回復至得圓滿行使之狀態,即無再以訴訟請求之
必要,法院即應以無訴之利益為由,予以駁回。經查,原告
等於本院107年1月12日現場履勘時,雖指出被告等所有建物
2樓陽台排水管槽有占用原告土地上空之情形,並請求地政
機關測量如附圖編號B所示,然被告等於原告等指摘其無權
占用後,不待測量之結果,業於同年1月底自動僱工拆除,
並提出施工照片6張為憑(本院卷第210-214頁),本院觀諸
該6張照片中,被告等已將原告等當初指出之2樓陽台排水管
槽全部割平,未留任何其他管槽,顯見被告等原先之無權占
有狀態,已於本院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排除,故目
前現況已無排水管槽可供拆除,原告等亦無再以訴訟請求被
告等拆除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等既無再以訴訟
請求之必要,其訴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等請求被告等將如附圖編號A後方1樓磚牆及磚瓦部分拆
除,並將被告等房屋3樓鐵皮藍色屋頂水泥牆拆除後,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等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的目的既在於解決
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真偽
不明時,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拒絕裁判,
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於一造當事人
,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斷,必須提出證
據,使該事實顯明,令法院達到蓋然之心證程度相信其主張
為真,此即為舉證責任。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盡其舉證責
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此不利益之判斷,乃係敗訴之危
險負擔,並非訴訟法上之權利或義務。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
被告等房屋1樓磚牆、磚瓦及3樓鐵皮藍色屋頂水泥牆越界占
用原告等土地,並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自必須由原告等舉
證證明被告等房屋確有越界之事實,否則即難為有利原告等
之認定。
2、原告等雖主張被告等房屋1樓磚牆、磚瓦及3樓鐵皮藍色屋頂
水泥牆越界占用原告土地等語,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
可能是原告占用被告之土地等語。經查,本件經本院兩次委
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鑑測結果,均表示由於兩
造將所有土地蓋滿,房屋緊緊相鄰,無法架設機器測量,亦
無縫隙可讓機器之測量線穿越,故無法測量等語,有本院10
6年12月1日及107年1月12日勘驗筆錄可佐,據此,本件既無
法透過儀器進行實地測量,亦無法確認原告等所稱被告等房
屋1樓磚牆、磚瓦及3樓鐵皮藍色屋頂水泥牆之實際坐落位置
,即無法確定前開地上物有無占用原告等所有土地,而此無
法測量所導致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即必須由負舉證責任
之原告等承擔此一不利益,從而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等房屋
1樓磚牆、磚瓦及3樓鐵皮藍色屋頂水泥牆越界占用原告等之
土地,請求被告等拆除並返還土地,舉證尚有不足,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一)應拆除如圖編號B所示面積合計
0.54平方公尺之2樓陽台排水管槽,並交還土地部分,由於
被告等已自動履行完畢,現況並無標的可供拆除,故原告請
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後方1樓磚
牆、磚瓦及房屋3樓鐵皮藍色屋頂水泥牆,並交還土地部分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等無法證明被告等房屋有越界占用原
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等之請求雖經本院判決敗訴,惟原告等於起
訴之初,被告等確於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上裝設鐵門、2樓
陽台排水管槽,並在地上堆積木棍、磚瓦等物,迄至本院兩
次前往現場履勘並委託地政機關測量後,被告等始自動移除
占用部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原告等提起訴訟
及請求測量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確為防衛權利所必
要,故原告等嗣後雖經判決敗訴,依前開規定,本院仍酌量
由兩造各負擔一半訴訟費用。又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
屬於不可分之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判
決兩造應各自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1條及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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