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勞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杜葉彬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
被   告 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盛
訴訟代理人  黃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所為之106年度壢勞簡字第
10號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附表:
┌────────┬─────────────┬─────────────┐
│明顯錯誤│原記載│應更正後之記載│
├───┬────┼─────────────┼─────────────┤
│事實及│判決第9│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
│理由欄│頁倒數第│75,375元(62,700×1/2×(│78,375元(62,700×1/2×(│
││4行│2+6/12)=78,375,元以下│2+6/12)=78,375,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原告於其得請│四捨五入),是原告於其得請│
│││求範圍內,請求資遣費75,375│求範圍內,請求資遣費78,375│
│││元,自屬有據。│元,自屬有據。│
│├────┼─────────────┼─────────────┤
││判決第11│原告資遣費75,375元、特別休│原告資遣費78,375元、特別休│
││頁第六段│假未休工資31,350元,共計10│假未休工資31,350元,共計10│
││第4行│9,725元,及自105年10月31│9,725元,及自105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由,應予准許。│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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