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消小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消小字第39號
反訴原 告
即 被 告 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于雯
訴訟代理人  胡逢榮
反訴被 告
即 原 告  王安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
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及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又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
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
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訴部分經本訴原告於106年7月27日起訴後(見本院
卷第2頁),歷經106年9月11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
30日3次言詞辯論期日,且反訴原告遲至先前本院106年1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起反訴,嗣本院於106年11月30
日裁定於107年1月8日再開辯論後,反訴原告始於106年12月
25日提出反訴起訴狀。惟因本訴原告係主張兩造間所簽立之
2份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2份契約)違反臺北市教育部
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教育
部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之規定,且違反誠信原則及平
等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第16條第2項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
,均為無效,故請求本訴被告返還所繳納之費用5萬3,888元
,而反訴原告係主張反訴被告竊取其瑜珈磚,已違反系爭2
份契約之約定,主張反訴原告得終止系爭2份契約,並僅須
返還反訴被告費用2萬8,888元等情,是反訴原告所提訴訟非
屬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且無法與
本訴部分同時辯論,以達節省訴訟資源及訴訟經濟之目的,
是反訴原告之起訴顯於法不符,且有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並損及本訴原告之權益及利益。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不合程
序,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60條第3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