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勞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簡字第73號
原   告  邱厚造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 律師
被   告  吳梅香 即私立梅外語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吳宗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96,151元,嗣於訴訟中,原告未變更訴訟標的
,而更正關於勞工退休金46,368元部分,由給付原告改為為
原告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其性質,兩者係基於同一之
基礎事實,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至106年8月24
日受被告吳梅香所設立之私立梅外語短期補習班僱用,約定
工作內容為除在被告家中從事烹煮工作,並為被告之私立梅
外語短期補習班老師及員工烹煮並送餐點供彼等食用。被告
於106年8月24日向原告表示雙方終止契約,然被告主張兩
造所約之契約為家事服務業,拒絕給付資遣費等,惟原告乃
為被告吳梅香工作外,尚兼為被告之補習班員工及老師煮餐
點,應非單純之個人家事服務,爰請求資遣費、失業給付、
特別休假加班費、非自願離職之失業給付及提繳勞退金等,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提繳46,3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承受僱於自然人僱主即被告吳梅香,擔任職
務為私人管家,且其工作內容係屬個人服務業中之家事服務
業,故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此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
委員調查無訛,並有調解方案在卷可佐,是以原告並無勞動
基準法暨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等法規之適用,而得
請求上開資遣費、失業給付、特別休假加班費、非自願離職
之失業給付及提繳勞退金等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於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4月28日至106年8月24日,應報紙之照片廣
告,前往被告開設之私立梅外語短期補習班面試,報紙記載
應徵內容為全職家管(包含家事、膳食、購物)。
㈡兩造就原告從事之工作,是否應另外請求資遣費、勞退金、
失業給付、特休加班費等,經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
調解,調解不成立,但調解方案中,經釐清爭議事實,資方
變更為自然人僱主吳梅香。
㈢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則請求資遣費等總金額為196,151元,
其中46,368元應提繳至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所餘149,78
3元應給付原告。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之僱主是否為被告本人?抑或其所經營之補習班?
㈡原告在受僱期間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範圍為何?是否應定性為
家事服務?
㈢原告所從事之工作,是否包括為補習班員工、老師烹煮、送
餐?
㈣原告從事家事服務是否適用於勞基法?或為勞工保險局所明
文排除之家事服務業?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僱主是否為被告本人?抑或其所經營之補習班?
⒈原告主張其僱主應為被告吳梅香所經營之私立梅外語短期補
習班,而非其本人,並執其應徵廣告上所登載之聯絡電話及
面談之地點,均為補習班而非被告個人住家為據。然此僅得
證明兩造最初應徵之聯絡方式及面談地點為補習班,惟此並
未寫明招聘之主體為何,尚未能使本院獲致原告確係在被告
所開設之補習班從事工作,受僱於補習班而非被告本人之蓋
然心證。再看廣告內容,寫明「徵全職家管/家事.膳食.
購物」,顯見工作內容確為家事服務無訛。再以,兩造前曾
就本案之資遣費等事件,送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
議調解,而調解方案中,經該局釐清事實爭議後,資方變更
為自然人僱主吳梅香,此有該局106年9月4日高市勞調解
字第1063165101號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0頁)
,足認僱用原告從事家務整理工作之事業單位確為被告吳梅
香個人,並非被告補習班甚明。
⒉至原告另提出以「梅外語」之名義為原告申請之好市多賣場
之商業會員副卡,而主張其確係受僱於被告私立梅外語短期
補習班云云。惟該好市多賣場之商業會員副卡之申請,依該
公司之會員規章,僅設有申請副卡張數之上限要求,未見好
市多公司有何商業會員身分之徵信要求,其認證之程序鬆散
,不若政府機關認定勞僱關係之嚴謹,此亦難使本院即認原
告確係受僱於被告之私立梅外語短期補習班。
㈡原告在受僱期間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範圍為何?是否應定性為
家事服務?
原告之應徵工作既為全職家管,包含家事、膳食、購物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原告尚未能提出其他非應徵工
作以外勞務服務之證明,自難使本院信服原告從事者非家事
服務以外之工作。
㈢原告所從事之工作,是否包括為補習班員工、老師烹煮、送
餐?
承上所述,原告未能就此事實部分為舉證,自難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
㈣原告從事家事服務是否適用於勞基法?或為勞工保險局所明
文排除之家事服務業?
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5月18日(90)台勞動一字第0022
451號函釋要旨:「公告勞動基準法適用及不適用行業變更
類別情形─個人服務業中家事服務業之工作者(小類:八九
四),本會於87年12月31日公告該工作者自88年1月1日排
除適用勞動基準法,又所謂個人服務業中家事服務業之工作
者,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家事服務業指家庭僱用
之僱工、洗衣工、管家、保母、家教、私人秘書、司機、園
丁、護衛等家事人員服務活動」。
⒉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吳梅香之期間,工作內容為全職家管,
包含家事、膳食、購物,已如前述,核屬受僱於家庭提供打
掃、整理等家事服務之人,屬上開勞委會公告所稱個人服務
業中家事服務業之工作者,故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勞基
法之適用,至為明確。
⒊原告既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則其相應之勞工退休金條例、
就業保險法等法規權利之主張,亦無無理由甚明。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
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8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應提繳46,3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原告本訴敗訴,
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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